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4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白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被上诉人恒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钟长汉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恒庐公司的请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首先,不能因恒庐公司与证人张某均认可《劳务承包合同》,即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排除恒庐公司为推卸责任事后炮制的可能性。其次,即使该《劳务承包合同》真实,因张某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该合同无效,张某是恒庐公司的员工,作为恒庐公司的班组长负责部分业务工作,恒庐公司才是***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再次,***受恒庐公司管理,工资由恒庐公司支付,其提供的劳动是恒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此外,虽然***是经工友介绍进入恒庐公司工地上班,但施工现场是完全封闭管理,***上班多日并由恒庐公司安排食宿,调解协议书上载明张某的单位系恒庐公司,代张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万加西是恒庐公司的管理人员,这些能够充分证明***是恒庐公司的员工。
恒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恒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庐钢结构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8日,经营范围包含制造、加工、安装钢结构、幕墙、门窗等。
2017年10月19日,***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姓名***,职业或职务为焊工,单位或住址大学城中学项目工地。当事人姓名张某,职业或职务为个体,单位或住址恒庐公司。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7年9月18日***在上班因工受伤,对此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张某借1000元给***治伤,以后以发票冲抵借款。二、待***伤愈后相关赔偿事宜再进行协商。”该协议书的当事人落款处为“张某”、“万加西”、“***”。
2017年11月1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恒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仲裁庭审中,***陈述:2017年9月13日,其经周刚介绍,并经工地上的代班(及包工头)华某同意而到恒庐公司承建的大学城中学工地上做焊工,工资是周刚与包工头谈的300元/天。华某是在恒庐公司承包了钢结构劳务,也是班组长。张某是代班的上一级领导,但不清楚张某在恒庐公司的职务。***还陈述其于2017年9月17日在工地受伤,尚未领取过工资。2017年11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1480号仲裁裁决:***与恒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中,对争议的事实,双方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恒庐公司举示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学城4-3#、4-4#行政楼,承包内容包含钢结构铝板格栅焊接、安装(含预埋件),综合单价为100元/㎡。但该合同抬头处的甲方(发包方)为恒庐公司,乙方(承包方)为张某作业班组成员(附件2),落款处甲方为恒庐公司,乙方为张某。拟证明其与张某于2017年6月7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对此,***认为,该合同是恒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但因张某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故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举示了:1、证明人分别为刘胜、周刚的《证明》2份,拟证明***在恒庐公司承接的项目上班及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和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受伤后到大学城医院治疗的事实。3、照片8张,拟证明***在恒庐公司上班的事实。恒庐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公司员工。2、对门诊病历和诊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因照片没有形成时间及地点,对真实性不认可。
证人张某到庭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张某”是工友华昌镇(同音)代签的,协议书上的万加西是恒庐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负责现场的协调。《劳务承包合同》是证人与恒庐公司签订的,约定的价格为100元/每平方。签合同时并没有确定班组成员,而是由证人根据工程情况来确定需要多少工人。证人和华某(同音)是工人代表,证人是班组长,华某协助证人管理工地。工人由证人负责组织,工人工资由证人负责统计后上报恒庐公司,然后由恒庐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但工人的工资是计入证人的工程款当中的。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了,但尚未最终结算。因工程工期紧,华某喊的工人就介绍了另外的工人过来,证人不清楚是谁介绍***到工地的。***只在工地上做了四天,已经借支了1900元。***受伤后是由华某陪同到医院检查的。医疗费我们已经支付了,另外还支付了1000元给***。
对于张某的证言,恒庐公司及***分别发表了各自意见。恒庐公司认为,根据证人的回答已经证明了恒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恒庐公司与张某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是张某或其工头聘请的。***认为,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从证言中可以看出张某仅仅是班组长,就是劳务合同中的工人代表。证人与***一样是从事恒庐公司承接的业务,同时是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因此恒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恒庐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认为其与恒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本案中,***举示的2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该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举示的照片、门诊病历及诊疗证明书无法证明其与恒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证人张某与恒庐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故该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恒庐公司及证人张某的陈述,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该院认定恒庐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最后,***自述其经周刚介绍,并经工地上的代班(及包工头)华某同意而到恒庐公司承建的大学城中学工地上做焊工,工资是周刚与包工头进行协商。该陈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工程工期紧,华某喊的工人就介绍了另外的工人过来,证人不清楚是谁介绍***到工地的”相吻合,说明***并非系恒庐公司招聘工地上务工。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受重庆恒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从事恒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恒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恒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与恒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已详细评述并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及具体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润荔
审判员 陈孟琼
审判员 赖生友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