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晨晖帝景府商业房A10-1号。

法定代表人:康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勇生,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解聘合同书有效明显不当。2016年6月6日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申请人在离岗时已经患有职业病,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解聘合同时隐瞒了职业病的事实,且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第3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患职业病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4月1日汉中中心医院检查患有职业病的报告单,足以证明其离岗时已经患有职业病,原审判决认定未患有职业病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6月6日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证明其离岗时虽未达到职业病的伤残诊断标准,为疑似职业病人,原判决将职业病诊断证明认定为职业健康体检证明,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2016年2月27日在略钢职工医院体检表为上岗体检表,原判决认定为离岗体检表明显错误。二审判决采信申请人2019年10月30日略钢职工医院职工健康体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应采信。(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应采信。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4月1日汉中中心医院检查患有职业病的报告单,2016年6月6日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以及解聘合同书没有质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解聘合同书没有协商内容及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离岗时患有职业病,原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未及时上报职业病,未按法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245000元。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解聘合同问题。***自入职荣森矿业公司后,自2013年起每年度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6年3月2日,***在略钢职工医院体检中心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未发现职业禁忌症。2016年4月15日,***经荣森矿业公司出具介绍信,其在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后,该中心于同年6月6日出具诊断结论为目前无尘肺。***于2016年3月2日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系在离岗前90日内,可视同为离岗检查,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出的职业病诊断结果,亦未诊断出职业病或疑似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对于***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职业病认定问题。职业病诊断系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结论。***提交的略钢职工医院职业健康体检表,以及由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未明确***患有职业病,原审判决对于***主张其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期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荣森矿业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10月30日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与***是否患职业病具有关联性,***亦对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二审法院予以采信,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证据质证问题。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汉中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解聘合同书均进行了庭审质证,***主张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所签的解聘合同中表示自愿提出辞职,其主张并非真实意愿,用人单位存在欺骗没有事实依据。***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不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唯二审判决将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表述为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翠萍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刘立革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谷晓刚

书 记 员  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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