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略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7民初1208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康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生,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镇巴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海,被告荣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生、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解聘合同书违法;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从1994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0元;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在在岗期间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并配合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6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公司设立的略阳县何家岩金矿项目部从事出渣工作,1997年4月份开始又从事凿岩爆破工作,原告在被告项目部一直工作到2016年4月1日,因原告感到胸闷、疼痛,遂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诊断为:1.双肺多发结节,尘肺、继发性肺结核肺内播散及肺泡性占位需要鉴别,请结合职业病史;2.双侧胸膜增厚、粘连。2016年4月15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介绍信,原告持介绍信到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了职业病诊断,后在职业病诊断结果还未出来之前,被告知道原告不能再接触粉尘,无法继续从事凿岩爆破工作,被告项目部既不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也不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被告为了不承担责任,未告知原告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诱使原告辞职并与项目部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解聘合同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未给原告任何补偿。2016年6月6日,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原告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目前无尘肺。处理意见:定期复查。之后原告回到老家镇巴县后,因胸部一直不适,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到镇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意见为:疑似尘肺病,右肺中叶钙化灶,双侧胸膜肥厚、粘连。医院给原告开了药让服用。后因原告的病情一直未好转,为了进一步确认病情,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又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双肺弥漫性结节影,请结合职业病史除外尘肺可能。医生给原告叮嘱说因石化太严重,无法洗肺,只能药物保守治疗,且日后不能干重体力劳动。之后原告一直在家供养,并进行药物治疗。但之后原告的病情一直未得到有效治疗,且病情逐步加重,2018年6月27日,原告又到西安莲湖北大医院检查,经检查为:1-2期矽肺。2019年6月10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2.尘肺?原告住院3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当地村委会了解到原告因病无钱治疗的情况后,告知原告如确定是职业病可以申请低保和大病救助,但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依据。后原告依据前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定期复查”的处理意见到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职业病复查诊断时,被告知需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才能做职业病诊断。为此原告又找到被告项目部,但项目部以自己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随后,原告咨询律师得知疑似职业病病人在医学观察期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职业病治疗的相关费用。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略阳县卫生健康局反映,该局经调查,被告仍以原告在2016年离岗时已经给原告做了职业病诊断,原告已离开公司三年之久,无法配合原告做职业病诊断、鉴定。卫健局于2019年7月26日回复原告可以直接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未给予解决。综上,被告在原告疑似职业病诊断、观察期间诱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实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给原告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如实提供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资料,配合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现因略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荣森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严重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16年5月8日自愿辞职,在解聘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依法在原告离岗前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及职业病筛查方面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检查,在原告无职业病的前提下,双方才于2016年5月31日对劳动关系达成解聘合同,该解聘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也无欺诈、胁迫等情形,该解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三年多后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决该解聘合同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同时裁决被告为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材料,并配合协助原告进行诊断和鉴定于法于理无据;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45000元的二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辞职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解聘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辞职时与被告的一切手续已经办清,进行离岗体检时身体状况良好,以后发生一切与被告无关。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解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其次主张双倍工资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时效限制和数额限制,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是基于此才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包括《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四、原告所诉称的职业病并未经过《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和指定的专门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确诊和鉴定,普通医疗机构无诊断和鉴定职业病的资质。原告在离职时经汉中市疾控中心就原告是否患有职业病进行了专门的检查和诊断,结论是无尘肺,原告也没有对该结论提出异议。现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三年后要求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及鉴定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 3.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表及略钢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医院建议每年复查胸片,以确定是否存在疑似职业病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院建议定期复查并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疑似职业病。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2.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属疑似职业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中心医院的CT报告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属疑似职业病,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复印件1份、汉中市疾控中心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出具介绍信让原告去汉中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事实,以及被告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实际上认可原告为疑似职业病的事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诊断结果之前及原告从事凿岩爆破工作的时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离职时根据法律规定出具介绍信进行离岗前体检并不能证明认可原告患有职业病。经过质证,原告提交的汉中市疾控中心的诊断书明确记录原告目前无尘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 原告提交的解聘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疑似职业病未确诊前解除合同违法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解聘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只能证明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镇巴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四军大西京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西安莲湖北大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三二0一医院DR报告单1份、镇巴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按照汉中市疾控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的要求定期进行了复查,其检查结果和住院治疗均与尘肺病有关,原告多次检查能够证明原告为疑似职业病人,在未最终确诊为职业病前处于医学观察期,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也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镇巴县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镇巴县医院并不具备诊断或鉴定职业病的资格,医院出具疑似尘肺的诊断不能证明原告患有尘肺或疑似职业病。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6.原告提交的勉县邮政银行的银行存折交易记录,证明自己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质证中,法庭要求双方庭后补充证据以证明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收入,但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对存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2013年-2016年的略钢职工医院职业健康检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前进行职业病检查及筛查,显示原告无职业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体检表不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作出,最后一次体检是2016年2月27日,解除劳动是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中心医院做CT检查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后被告出具介绍信去汉中市疾控中心做职业病检查。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8.被告提交解聘合同书,证明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患有疑似职业病的情况下签订。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被告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已经提起诉讼,并未生效,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过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4年6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略阳县何家岩金矿项目部从事出渣工作,1997年开始从事凿岩爆破工作,被告自2013年至2016年每年均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6年3月2日的体检结果为:1.双肺纹理增粗;2.未发现职业禁忌症。2016年4月1日,原告因感胸痛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做胸部CT检查,检查结果为:1.双肺多发性结节,尘肺、继发性肺结核肺内播散及肺泡性占位需鉴别,请结合职业病史;2.双侧胸膜增厚粘连。为此,2016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到汉中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6年6月6日,汉中市XX中心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目前无尘肺。处理意见为定期复查。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诊断结论可以在接到该诊断证明书30日内向汉中市卫生局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201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解聘合同,载明:“乙方(原告)于1994年至2016年4月在甲方(被告)从事出渣出矿和凿岩爆破工作。于2016年4月向甲方申请提出自愿辞职,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原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条款内容同时作废。乙方辞职时与甲方的一切手续已办清,进行离岗检查身体状况良好,以后如发生一切状况均与甲方无关。”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回到老家陕西省镇巴县生活。后原告因感觉胸部不适于2016年11月21日在镇巴县人民医院做胸部CT检查,诊断意见为:疑似尘肺病,右肺中叶钙化灶,双侧胸膜肥厚、粘连。2017年2月10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做胸部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双肺弥漫性结节影。请结合职业病史除外尘肺可能。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西安莲湖北大医院做CT检查,意见为:结合职业病史1-2期矽肺。2019年6月10日原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2.尘肺?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3天后出院。2019年7月3日,原告到略阳卫生健康局申请职业病鉴定并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工作并承担医疗费。卫健局调查后于2019年7月26日答复:1.由原告本人直接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2.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2日原告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要求:1、依法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解聘合同书违法;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从1994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000元;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在在岗期间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并配合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略劳人仲案字(2019)第1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解聘合同》,原告已经离职,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诉称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自己属于疑似职业病人,其病情在观察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一、本案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二、本案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已经在略钢职工医院为原告作了职业健康体检,并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到汉中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结论均为原告不具有职业病;其三、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确定自己患有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确认解聘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如果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即2017年5月31日之前申请,而原告于2019年9月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出因自己身患疾病,不间断的进行复查和治疗,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仲裁时效应当中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交有检查治疗的证据,但并不影响原告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的情形,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定。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的,由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利 明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薇 娜
书 记 员 张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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