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家佳,镇巴县泾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康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7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1994年6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何家岩金矿项目部从事出渣工作,1997年开始从事凿岩爆破工作,并长期接触粉尘。2016年4月1日,上诉人因感胸闷、疼痛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诊为:①双肺多发结节,尘肺、继发性肺结核肺内播散及肺泡性占位需要鉴别,请结合职业病史;②双侧胸膜增厚粘连。201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介绍信介绍上诉人至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6月6日,该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目前无尘肺,处理意见:定期复查。该诊断虽为目前无尘肺,但并不因此否定上诉人就不是疑似职业病病人的事实。根据卫生部GBZ70-2009《尘肺病诊断标准》:“观察期限最长可为5年,即观察5年仍不能诊断为尘肺病者,则按照一般接触粉尘作业工人进行健康监护。”因尘肺职业病的潜伏期较长,对尘肺职业病的诊断确诊需根据病人的病情发展,需要定期复查,并结合职业病的诊断标准诊断确定,对职业病的最终诊断确诊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并非一次职业病诊断就能认定的。前述诊断证明已经说明,上诉人已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的健康损害表现,只是未达到职业病诊断规定的诊断条件,其健康损害还有可能继续发展,需要继续观察,此时上诉人应视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观察对象,需定期复查,并根据动态观察的影像特征,再次进行职业病诊断,以确定是否为尘肺职业病患者。之后上诉人一直不间断的进行复查和住院治疗,其复查结果和住院治疗的病情均与尘肺病有关,多次检查的结果已经可以认定上诉人当时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已经处于尘肺病的发展阶段,也更进一步确定了上诉人的尘肺病处于医院观察期间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31日与上诉人签订《解聘合同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时,正是上诉人在汉中市疾控中心对疑似职业病进行诊断的过程中,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院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学观察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法,一审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解聘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可能患有职业病,不能再继续从事凿岩爆破工作后,为了不承担上诉人在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被上诉人既不给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也不给上诉人另行安排工作,利用上诉人不了解职业病的危害,诱使上诉人与其签订《解聘合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上诉人自愿辞职的相关证据,不能仅以《解聘合同》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确定患有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证据,该认定系一审对职业病的诊疗过程和疑似职业病与职业病的认识了解不够而做出的错误认定。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是因认定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不当而做出的错误认定。三、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二倍赔偿金。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上诉人进行诊断、鉴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解聘合同书违法;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从1994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0元;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在在岗期间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并配合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4年6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略阳县何家岩金矿项目部从事出渣工作,1997年开始从事凿岩爆破工作,被告自2013年至2016年每年均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6年3月2日的体检结果为:1.双肺纹理增粗;2.未发现职业禁忌症。2016年4月1日,原告因感胸痛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做胸部CT检查,检查结果为:1.双肺多发性结节,尘肺、继发性肺结核肺内播散及肺泡性占位需鉴别,请结合职业病史;2.双侧胸膜增厚粘连。为此,2016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到汉中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6年6月6日,汉中市疾控中心作出161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目前无尘肺。处理意见为定期复查。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诊断结论可以在接到该诊断证明书30日内向汉中市卫生局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201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解聘合同,载明:“乙方(原告)于1994年至2016年4月在甲方(被告)从事出渣出矿和凿岩爆破工作。于2016年4月向甲方申请提出自愿辞职,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原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条款内容同时作废。乙方辞职时与甲方的一切手续已办清,进行离岗检查身体状况良好,以后如发生一切状况均与甲方无关。”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回到老家陕西省镇巴县生活。后原告因感觉胸部不适于2016年11月21日在镇巴县人民医院做胸部CT检查,诊断意见为:疑似尘肺病,右肺中叶钙化灶,双侧胸膜肥厚、粘连。2017年2月10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做胸部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双肺弥漫性结节影。请结合职业病史除外尘肺可能。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西安莲湖北大医院做CT检查,意见为:结合职业病史1-2期矽肺。2019年6月10日原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2.尘肺?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3天后出院。2019年7月3日,原告到略阳卫生健康局申请职业病鉴定并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工作并承担医疗费。卫健局调查后于2019年7月26日答复:1.由原告本人直接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2.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2日原告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要求:1、依法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解聘合同书违法;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从1994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000元;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在在岗期间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并配合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略劳人仲案字(2019)第1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解聘合同》,原告已经离职,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诉称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自己属于疑似职业病人,其病情在观察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一、本案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二、本案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已经在略钢职工医院为原告作了职业健康体检,并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到汉中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结论均为原告不具有职业病;其三、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向法院提交确定自己患有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确认解聘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如果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即2017年5月31日之前申请,而原告于2019年9月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出因自己身患疾病,不间断的进行复查和治疗,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仲裁时效应当中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交有检查治疗的证据,但并不影响原告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的情形,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定。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的,由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10月30日略阳钢铁厂职工医院出具的《***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略阳何家岩金矿项目部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一份,并作如下说明:该报告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知晓,以项目部职工的名义去略阳钢铁厂职工医院进行的健康体检。拟证明:根据该体检报告被上诉人无疑似职业病。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且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汉中市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略阳何家岩金矿项目部职工的名义去略阳县钢铁厂职工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该医院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略阳何家岩金矿项目部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中载明“本次职业病健康检查检查38人,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是粉尘和噪音,未发现职业禁忌症患者,蹇某某本次检查听力下降,请一周来我院进行听力复查,以便做出职业健康检查结论”,其中,关于上诉人的诊断内容为“临床疾病:肺功能测试异常,双肺纹理增粗,心电图示-ST改变,禁忌症无,疑似职业病无,建议复查肺功能等,内科随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解聘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并配合鉴定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解聘合同书》载明“乙方(上诉人)于1994年至2016年4月在甲方(被上诉人)从事出渣出矿和凿岩爆破工作。于2016年4月向甲方申请提出自愿辞职,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原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条款内容同时作废。乙方辞职时与甲方的一切手续已办清,进行离岗检查身体状况良好,以后如发生一切状况均与甲方无关。”,从前述内容来看,双方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上诉人主张该《解聘合同书》并非其自愿提出辞职,而是受被上诉人诱导所签,但仅有其单方陈述,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解聘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是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本案《解聘合同书》并不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2016年6月6日,汉中市疾控中心作出的161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诊断结论为:目前无尘肺。上诉人未在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期间向汉中市卫生局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略阳县钢铁厂职工医院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亦载明上诉人无疑似职业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签订《解聘合同书》时系处于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解聘合同书》无效,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之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并非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适用前述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并配合鉴定的上诉请求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应由相关职能机关进行处理,一审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
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耀斌
审 判 员 李小艳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庆
书 记 员 张译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