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略阳县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7民初17号
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市委党校院内教学科研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康君,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阳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狮风路土产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宗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略阳县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阳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587.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051.07元(计算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计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算365天,实际支付至付清全款时止);2.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13元;3.被告给原告核定900中段、970中段、1200WY三处采场内原告开采的矿石量,并支付开采费;4.被告对原告存放在坑道内的机械设备折抵价款给原告予以赔偿。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起将其位于略阳县张家山金矿部分井巷建设及采掘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井巷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进行施工,被告于每月下月底付清原告上月工程款,合同采用一年一签的方式,当年合同期满后无特殊原因第二年续签。合同签订第一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100000元风险抵押金。2009年3月双方续签合同时,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给原告项目负责人刘文峰出具一张收据,收据载明收取刘文峰工程押金100013元整。2010年3月双方续签合同时,被告要求将风险押金增至200000元,遂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转为押金,并在2010年3月24日给原告项目负责人刘文峰出具一张收据,收据载明收取转工程款为押金100000元整。至此被告共计收取原告押金200013元,该款项一直作为双方合同期内的风险押金交由被告处至今。
2010年11月,原告受让了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承包的被告900中段、970中段巷道施工和采掘工程,2010年11月30日,原告和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签订《坑道工程施工转让协议书》,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将其承包被告900中段、970中段已开采的4千余吨矿石转交原告,同时将850、900中段、970中段巷道施工、采掘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履行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与被告的施工、采掘合同,原告向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支付转让款5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970中段采掘4千余吨矿石,在1200WY采场Ⅳ—5号矿体采掘7000余吨矿石,加受让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已开采的矿石共计1.5万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将矿石运至指定地点后,被告按采掘量支付价款,但被告拒绝原告将该矿石运出坑道,同时也拒绝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该矿石一致堆放在井下矿房中。
原、被告签订的《井巷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延续至2015年。2015年订立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停工,但疏于对坑道进行维护,导致原告在坑道内的机械设备现已无法顺利撤出。2015年12月24日,原告就最后施工款开具税票,2016年3月27日,被告财务负责人张铭才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项目负责人刘文峰,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73587.56元、风险保证金200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工程指令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首先将原告采掘的1.5万吨矿石不予结算,后对已结算的1173587.56元的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合同终止后,不返还原告交纳的200013元风险抵押金,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单方要求停工,导致原告施工坑道内的机械设备无法撤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背了合同的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订立的《井巷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
2.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给原告项目负责人出具收据一张;
3.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给原告项目负责人出具收据一张;
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双方订立的《井巷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2.2015年3月28日订立的《井巷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8日;3.在合同期内,被告应在下月底付清原告上月工程款;4.合同终止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5.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13元。
第三组证据:
1.略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2月24日出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2.电子数据:被告监事张铭才发给原告项目负责人刘文峰短信;
3.对账清单;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张铭才在被告处的身份是监事;2.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587.56元;3.被告应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13元。
第四组证据:
1.原告略阳张家山项目部和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略阳中矿矿业公司施工处订立的《坑道工程施工转让协议书》;
2.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970中段工程指令书;
3.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1200WY采场工程指令书;
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文峰笔录及证人刘文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立成笔录及证人张立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林建国笔录及证人林建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7.原告申请证人刘文峰出庭作证。
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原告受让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承包被告850、900、970巷道施工和采掘工程;2.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在900中段、970中段开采的矿石转让给原告;3.原告支付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转让款550000元;4.原告在900中段、970中段、1200WY采场内开采的矿石和受让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在900中段、970中段开采的矿石部分没有运出约1.5万吨矿石,仍堆放在巷道的矿房内;5.原告的机械设备仍存放在坑道内,至今无法撤出。
被告略阳县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签订《井巷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2.被告于每月下月底付清原告上月工程款;3.合同既没有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4.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13元风险抵押金;5.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587.56元;6.2016年,原、被告没有续签《井巷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井巷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已实际解除;7.对原告提出第3、第4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井巷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587.56元、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13元的事实。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既没有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清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属原告对合同约定内容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至付清工程款止。被告收取原告200013元风险抵押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返还原告。原告提出第3、第4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现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鉴定,待鉴定条件具备后,原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阳县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73587.56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至付清工程款止;
二、被告略阳县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风险抵押金200013元;
三、驳回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0元,减半收取8810元,由被告略阳县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明礼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