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略阳县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727执183号
申请执行人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市委党校院内教学科研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916107006815995994。
法定代表人康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住陕西省镇巴县黎坝镇关门村新房小组,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721114331X,系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略阳张家山项目部执行经理(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略阳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狮凤路(土产公司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1978020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略阳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陕0727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1、被告略阳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73587.56元;2、被告略阳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1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50617.24元。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略阳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2日,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采矿许可,生产规模为每年3.6万吨,开采位于略阳县何家岩镇的略阳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山金矿。在开采过程中,被执行人共打矿洞十四个。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10月2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有号牌为陕FP1526的大众牌汽车一辆、号牌为陕F88690的猎豹牌汽车一辆。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有简易住房30间,库房5间,小型炸药库、小型雷管库、小型氰化钠库、化验室各一座。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结果,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位于略阳县何家岩镇张家山金矿900中段、1070中段坑道的财产线索,经调查核实,该财产确属被执行人所有。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该两段坑道予以查封。对于查封的该两段坑道以及其他的十二段矿洞,因评估成本过高,不宜评估拍卖,申请人亦不接受抵债,也无法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故该财产不宜处置。其简易住房、库房、小型炸药库、小型雷管库、小型氰化钠库、化验室已废弃,该部分财产不宜处置。本院于2017年7月6日扣押了被执行人位于接官亭镇张家山金矿金矿石1800吨,因该金矿石品质低劣,申请人不愿抵债,且评估拍卖成本过高,故不宜处置。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的两辆汽车,其中大众牌汽车已被抵债,猎豹牌汽车已近报废,申请人亦不接受抵债。本院于2017年9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编号为T01520090502028925号探矿权证、编号为C1000002008114110001328号采矿权证,因该探矿权证于2017年4月7日到期,采矿权证于2016年11月到期,该探矿权、采矿权无冻结依据。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我院于2017年10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经调查,被执行人略阳中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底即已停业至今,公司现只有4人留守,除上述被查封的两段坑道、金矿石、探矿权、采矿权、扣押的汽车,废弃无价值的简易住房、库房、小型炸药库、小型雷管库、小型氰化钠库、化验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实地走访调查查出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客观真实,应当采取的执行措施均已采取,穷尽了执行手段,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陕0727执18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7)陕0727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颖
审判员邢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