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6民初421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德化县美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化县美湖镇。
法定代表人:黄永怀,美湖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天彬,美湖镇政府干部。
第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翁庆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该公司工程部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闽0526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2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民终539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6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重审。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追加德化县美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美湖镇政府”)、福建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增,美湖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天彬,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建设美湖镇米粉场的需要,被告将建设米粉场的附属工程及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做。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付。
**增辩称,一、答辩人系水利水电公司对美湖镇河道管理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水利水电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中标美湖镇河道治理工程,中标价8101081元(附有中标书、合同书、中标单价清单),其中没有米粉场及硬化两侧街道路面的项目及单价。米粉场的结算签证清单没有我方项目经理签字,是由***组织施工、签证、结算,属水利水电公司合同外项目。二、水利水电公司在2017年3月4日结算工程款时,由于米粉场没有施工单位,没有经过招投标,美湖镇政府财政没法对米粉场进行结算。经镇政府要求,借助水利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汇款,并要求水利水电公司将镇政府优化项目的资金支付米粉场的工程款。三、米粉场与政府签证单为人民币588000元,米粉场在施工过程中,水利水电公司受政府委托,从优化项目中的资金代付给米粉场工程款464000元,余欠124000元,属工程施工过程中结欠的款项,尚未最后结算。四、水利水电公司在工程优化项目的清单内与政府有约定,合同内返回给政府的资金或代政府支付合同外项目的其他资金须扣回18%的国家税收、企业管理费及投标费用。因米粉场签证单为588000元,应扣施工中公司已代付现金464000元,还须扣回18%的税费105840元。水利水电公司与政府结算时,由于石栏杆单价为210/米,结为270/米,石栏杆总长80米,政府扣回4800元。因此,原告的工程款588000元应扣除464000元、105840元、4800元,剩欠13360元。
美湖镇政府述称,一、为了便于镇政府财政结算,我方让水利水电公司将米粉场和附属工程一并开票结算。二、因为河道治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后结算扣除了21289.55元作为维修费。三、截止2017年5月31日,美湖镇河道治理工程款840万元(含米粉场及附属工程583200元)已全部支付。四、我方已根据合同及项目验收金额全额付清工程款,履行合同约定。
水利水电公司述称,我方是以810万中标美湖镇河道治理工程,但米粉场及附属工程不属于河道治理工程的项目,是美湖镇政府要求借用我单位的账户进行结算,及代政府从优化项目中的资金支付米粉场的工程款项。镇政府委托我方是不妥的,其他的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000元的事实。
**增质证认为:上述欠条是我写的,没有意见。写这个欠条是因为米粉场的总工程款是588000元,扣除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的464000元,只欠原告124000元,当时这笔款项镇政府还没有划给我们,我和镇政府有个约定,要扣掉18%,经过镇长签字,所以我才出具欠条给原告。我们收到钱的时候就通知原告结算,并要求扣除税收,但原告不同意。
美湖镇政府质证认为: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
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德化县美湖乡米粉场及沿公路两边屋前修缮工程工程量签证单,证明米粉场工程不是中标的项目,与河道治理项目工程无关。
2、德化县美湖镇乡河道治理工程政府优化项目,证明美湖镇政府要通过优化项目支付项目外的工程款,要扣除18%的费用。
3、美湖镇河道治理工程实际施工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就栏杆工程价款多算了4800元,在结算时被美湖镇政府予以扣除。
4、美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米粉场工程不是被告中标施工的工程,是合同外项目。
5、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缴纳的税收包括米粉场工程的税费。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是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约定,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2017年3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余款也付清了,原告施工的米粉场的工程款也全部转入水利水电公司,我方认为该扣除的税费已经扣除,如果被告认为没有扣除,其应找美湖镇政府结清。从时间上看,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在结算后出具的,没有约定要扣除税收费用等。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美湖镇政府质证认为:证据3中扣除了所有应扣除项目后最终结算金额是8421289.55元,我方认为已经包含了所有应扣除的项目。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8421289.55元只是结算款,这部分也是全部都要进行依法纳税,其中原告认可的58万元要依法进行纳税,不是税后的费用。
美湖镇政府为支持其陈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美湖镇河道治理工程实际施工结算清单、美湖镇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实际结算工程量,证明美湖镇政府和水利水电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8421289.55元。
2、美湖镇河道治理工程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美湖镇政府已支付水利水电公司840万元工程款,加上扣留的维修费用21289.55元,总共8421289.55元,即美湖镇政府已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完成全部工程款支付。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各种款项包括约定的税费。
**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
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增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增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增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美湖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增、水利水电公司对美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增挂靠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德化县美湖镇河道治理工程。
2013年间,***承揽美湖镇米粉场及街道两边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美湖镇政府为了方便财政结算,借助水利水电公司与***结算工程款,并以美湖镇河道治理工程中的优化项目资金予以支付。2017年3月4日,水利水电公司与美湖镇政府对美湖镇河道治理工程、米粉场及街道两边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计8421289.55元。其中,米粉场及街道两边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88000元,扣除栏杆差价4800元后,结算工程款为583200元。2017年4月5日,**增向***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美湖镇米粉场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增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
庭审中,**增、美湖镇政府、水利水电公司均确认,美湖镇政府已将上述工程款840万元(总工程款8421289.55元扣除美湖镇河道治理工程中的维修费用21289.55元后)支付给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增出具《欠条》时是否已扣除栏杆差价4800元?2、尚欠***的工程款应由谁负责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1、**增出具《欠条》时是否已扣除栏杆差价48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3月4日,水利水电公司与美湖镇政府对米粉场及街道两边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进行结算时已扣除了栏杆差价,并结算上述工程款为583200元,而**增于2017年4月5日向***出具《欠条》系在上述结算之后。**增出具《欠条》时是否扣除栏杆差价4800元,可以结合结算工程款数额与**增已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进行核算,且**增完全有能力提供其已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增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应认定栏杆差价4800元在**增出具《欠条》时已扣除。
2、尚欠***的工程款应由谁负责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增、美湖镇政府、水利水电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美湖镇政府已向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水利水电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增。结合**增向***出具《欠条》等事实,应认定**增负有向***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关于18%的税费问题,仅在**增提供的证据2《德化县美湖镇乡河道治理工程政府优化项目》中进行了约定:“合同内返回给政府优化项目的资金或代政府支付其他合同外项目的资金须扣回18%税收、管理费(7%国家税收,4%管理费,7%投标费用)”,上述约定系美湖镇政府与水利水电公司及**增的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增主张应扣除18%的税费10584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增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增尚欠***工程款124000元,有《欠条》为据,**增应予支付。**增向***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现***要求**增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日以原审一审的起诉日即2018年1月19日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小容
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腾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