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微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台湾高科技园桃园路1号莞台生物技术合作育成中心4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3815669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微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一、中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912元、2020年4月至8月工资差额10800元、2020年9月工资11136元、2020年10月工资2025元;二、驳回中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中微公司已预交),由中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
中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微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30912元、2020年4月至8月工资差额10800元;2.改判中微公司支付**2020年9月工资9309.24元、2020年10月工资2380.32元;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与***2020年9月21日通话录音,**与***虽沟通了离职事宜,但***明确表示要走流程、提交辞工书,可见***认可**离职需由其提交辞工书。**后续未提交辞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并未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自行与下属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中微公司的规定,其自行交接工作后再未回中微公司的行为也未得到确认,构成旷工,属自动离职,中微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二、中微公司依照规章制度管理公司、考核员工,发放绩效工资,不存在故意克扣**工资的行为,依法无需支付工资差额。(一)**入职中微公司时签订劳动合同、人事资料登记表,均注明已阅读公司员工手册,愿意遵守公司所有规章制度。**自愿与中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同意中微公司的规章制度。(二)**入职中微公司,中微公司已施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2019年、2020年,中微公司对制度作出调整,**如不同意,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均在2019年的工资单上签字确认,表明认可中微公司2019年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微公司2019年、2020年调整后的考核制度对员工采取的考核模式为“月度绩效考核、季度绩效考核、年度绩效考核”,中微公司可视实际生产管理需要采取及改变绩效考核模式,可以采取月度绩效考核、季度绩效考核。中微公司依据2020年调整后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按照季度考核、年度考核的考核形式,对**考核绩效并无不当。(三)退一步而言,中微公司即便单方实行2020年调整后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无效,也应以2019年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考核**2020年绩效。根据2020年1-9月销售目标的完成情况统计表,**负责水生态一部期间业绩为0,中微公司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制度5.10.3条的规定,无需支付**2020年4月至9月绩效奖金,符合规定。一审凭空参照2019年10月至12月综合评分85分认定**2020年绩效,不合理、不公平。(四)2020年第一季度由于疫情影响,中微公司各销售部门未及时复工,均未产生销售业绩。中微公司出于保障员工收入的目的全额发放全体员工第一季度绩效奖金。一审却在中微公司对**在没有进行2020年第一季度考核的情况下,也认定全额发放第一季度绩效奖金,不符合实际。中微公司水生态一部2020年度销售目标的达到79%后,按绩效考核向***、***及其他员工平衡补发季度绩效奖金。中微公司不存在随意、变相克扣员工工资的行为。
**答辩称:一、中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随意调整工资结构等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合法权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一)中微公司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未及时支付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二)中微公司承认失误造成2019年3月少发工资244元,**已提出异议。2020年11月5日,中微公司在仲裁答辩中也承诺补发,至今仍未补发。(三)中微公司拖欠**试用期工资6306元,至今仍未发放。(四)中微公司累计拖欠**2019年工资15742元,2020年1月补发11712元后,仍拖欠4030元至今未发放。(五)中微公司拖欠**2020年工资38753元,包括2020年9月、10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至今仍未发放。(六)中微公司提交的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人事资料登记表、工资表等文本存在冲突,其先后于2018年5月、2019年6月、2020年1月随意调整**工资结构。(七)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基本工资仅为每月1510元,中微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履行。(八)2019年11月、12月工资表并非**本人签名,中微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九)**经公司上级领导同意办理工作交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二、中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不合法、不合理,劳动合同的签订、内容也存在问题,严重侵害**合法权益。(一)中微公司主张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在**入职前已实施,但自始至终从未提供该制度2018年的文本、2018年**月度、年度绩效考核表。(二)中微公司提交的2019年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为复印件,无法出具原件核实。该制度明确先试行三个月,再视情况修订,也没有相关修订记录、正式实施时间。该制度文本封面与内容版本号、页数、生效日期等信息均存在不一致。中微公司也未提交**2019年1月至9月月度绩效考核表。(三)中微公司2020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均为2020年1月1日,但实际2020年3月才开始起草。中微公司每月扣发30%工资,没有合法依据。该文本封面与内容页数等信息也存在不一致,没有修订记录。(四)中微公司绩效工资设置、适用不合理,属变相克扣工资。(五)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不合法,中微公司未通过民主协商制定,履行公示程序,也未与劳动者达成作为劳动合同组成部分的合意。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考核制度无实质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标准工时制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员工手册冲突,**的法定代表人***也与实际不符,**的岗位约定不明确,合同附件的约定不明确。中微公司也未向**提供相关制度文件,并就制度内容充分说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中微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中微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构成中部分绩效每月发放,中微公司也在实际执行每月发放绩效的工资支付制度,双方因而形成固定的工资发放制度,系劳动合同中的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中微公司可以依法制订管理制度,但涉及劳动者重要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中微公司自2020年3月调整工资发放制度,**明确表示不同意,其未经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工资发放方式的行为直接影响**的权益,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主张应按原方式发放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微公司期间每月未足额发放工资,应予补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微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20年4月至8月工资差额10800元,应支付**2020年9月工资9309.24元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微公司主张应支付**2020年10月工资2380.32元,高于一审认定数额,**也未上诉提出异议,视为中微公司同意支付该月工资2025元。依据通话记录,**具有辞职的意思,与中微公司协商调休、离职,办理离职交接,因而与其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中微公司否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自行离职,但其举证均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双方举证,结合各自主张,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视为协商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微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微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微环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