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彬、广西正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4399号
原告:**彬,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广西正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彭功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上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功兴,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原告**彬与被告广西正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公司”)、彭功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沙石货款3169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3169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起,原告长期为两被告供应沙石土方,2015年至2018年两被告都按时支付货款。但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原告为被告的工地供应沙石土方,货款总计39536元,被告正能公司的总经理彭功兴仅于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7846元,剩余货款31690元至今未付。
被告正能公司、彭功源辩称,正能公司、彭功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覃东战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覃东战主张支付货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正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从事输变电工程等业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彭功源。从2015年起,原告**彬就供应沙石给被告正能公司,正能公司每次需要沙石时就由被告彭功源打电话给原告,双方确定好沙石的价格、数量,然后由原告运送沙石到被告正能公司的工地,有时原告也为被告正能公司运送铁塔,货物由公司工地的工人签收,公司通过梁功兴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原告供应沙石给被告正能公司,货物均由公司工地的工人覃东战签收,货款及运费合计39536元,彭功兴于2019年2月3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7846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及运费31690元,虽然被告彭功源认可欠款并愿意支付,但被告正能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此后,原告继续供应沙石给被告正能公司,货物由工人梁飞、陈伟签收,被告正能公司也支付货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电脑咨询单、送货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微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被告彭功源以正能公司名义与原告**彬口头订立的买卖沙石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彬与被告正能公司而不是原告**彬与被告彭功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覃东战根据被告正能公司的安排签收货物,法律后果由被告正能公司承担。原告已向正能公司供应沙石、运送铁塔,被告正能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及运费3169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正能公司支付欠款3169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正能公司长期合作,并未对欠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而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欠款利息。
被告彭功源作为被告正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功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正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款31690元给原告**彬;
二、被告广西正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彬(利息的计算:以3169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三、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正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 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饶亮亮
书 记 员  甘梓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