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伟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伟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2699号
原告:湖北伟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邹岗镇民利村。
法定代表人:周思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葛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雄心,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农庄大道殷家墩社区党员群众活动大楼。
法定代表人:聂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伟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旗公司)与被告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鄂美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鄂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雄心,被
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鄂美公司向伟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人工费820000元;2.判决鄂美公司向伟旗公司支付质保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鄂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伟旗公司与鄂美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书》,约定鄂美公司将《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PPP项目》绿化工程承包给伟旗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伟旗公司、鄂美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对第一批绿化2018年度工程施工明细及金额进行汇总,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20911.34元,鄂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鄂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跻鹏向伟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下欠82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3月前付清,另质保金220911.34元未算入其中。因鄂美公司未付清款项,故伟旗公司诉至法院。
鄂美公司辩称,鄂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双龙公司,无再向伟旗公司分包的必要。伟旗公司诉称的合同至今已两年有余,鄂美公司至今对情况完全不知晓,案涉合同的履行也是由双龙公司的刘跻鹏实际履行结算并支付款项,鄂美公司合同专用章一直保留在鄂美公司,鄂美公司有严格的用印流程,但是案涉合同并没有用印申请,鄂美公司怀疑案涉合同专用章系刘跻鹏私刻。基于伟旗公司代理人也自认其为孝昌双龙公司法律顾问,不排除伟旗公
司与双龙公司串通,恶意损害鄂美公司利益。因为鄂美公司系中外合资及国有参股企业,望贵院严格审查,以避免国有资产损失。伟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伟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给付义务应当由双龙公司承担。
双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以鄂美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实际的施工和付款是双龙公司实施的,双龙公司与伟旗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进行了核算,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820911.34元,截至目前,双龙公司已向鄂美公司付款100万元,欠款为820911.34元,另外,因伟旗公司所栽的树木部分没有存活,该部分的款项58851.513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伟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伟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伟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伟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查询。拟证明鄂美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任命通知书。拟证明伟旗公司委托严德安全权处理案涉绿化工程相关事宜。
证据四,绿化工程协议。拟证明鄂美公司将《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PPP项目》绿化工程承包给伟旗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五,《第一批绿化2018年度工程汇总表》、《单位工程
人材机分析表》、《绿化2018年度工程签证单汇总表》。拟证明伟旗公司、鄂美公司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20911.34元。
证据六,承诺书。拟证明鄂美公司下欠伟旗公司工程款82万元。
证据七,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伟旗公司已支付20万元保证金,已收取工程款100万元。
鄂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鄂美公司将鄂城区污水PPP项目分包给双龙公司,鄂美公司无再另行分包的必要。
证据二,工商银行印鉴、(2020)鄂070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拟证明在证据一的合同履行中,鄂美公司与双龙公司设立的共管账目中,双龙公司的共管负责人为刘跻鹏,从而证明案涉工程的履行,刘跻鹏的行为系双龙公司的代理行为;刘跻鹏系双龙公司的代表,并非鄂美公司的代表。
双龙公司为支持其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因为质量问题,伟旗公司承诺扣减部分工程款。
证据二,单位工程人、材、机分析表。拟证明伟旗公司的承诺书中应扣减的没扣减部分,金额为58851.513元。
证据三,工程汇总表。拟证明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双龙公司与伟旗公司进行了总结算,欠工程款1820911.34元。
庭审质证时,鄂美公司对伟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
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无原件。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鄂美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是因为该协议书上鄂美公司的盖章与鄂美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鄂美公司合同专用章大小不同,且分包合同印章当中的五角星存在明显的纹理,而绿化协议书中的印章当中的五角星没有纹理,所以绿化协议书中的印章明显属于伪造,由于不属于疑难复杂问题,所以不需要鉴定,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未经过鄂美公司用印流程,结合合同第五条,合同单价为不含税,第七条约定如需乙方开具税票,这条不符合国有参股企业的制度,因为鄂美公司每年需要财务审计,案涉工程造价2000万元,若是鄂美公司签订,不可能不要求伟旗公司开具税票,而且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生效,甲方并未签字,只是盖章,所以说本协议并未生效。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签字人员都非公司人员,对于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是其与鄂美公司结算,该项目部印章是交由双龙公司对接工程使用,并不能用于伟旗公司诉称的案涉工程的结算。对证据六,真实性存疑,对三性有异议,出具承诺的人是双龙公司代理人,其所作承诺应由双龙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刘跻鹏身份,将提供证据证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伟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系向刘跻鹏个人支付,足以证明其知晓案涉工程系刘跻鹏分包,而并非鄂美公司;对于付款凭证,款项的实际履行也系刘跻鹏个人支付,与鄂美公司无关。双龙公司对伟旗公司提供证据一至七,均无异议。
伟旗公司对鄂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合同上有合同专用章,从肉眼上看与伟旗公司提供的印章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刘跻鹏有一个双重身份,即是双龙公司的人也是鄂美公司的人。双龙公司对鄂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分包合同无异议,但是合同内容不一致,一个为污水处理PPP项目,一个为绿化项目。对证据二,从外观上看,刘跻鹏为鄂美公司项目部人,不是双龙公司的人。
伟旗公司对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要核对,请求法院对这一块另案处理。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鄂美公司对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是伟旗公司向鄂美公司承诺,但该证据却由双龙公司提供,足以可见由双龙公司人员保有,所以应是伟旗公司向双龙公司承诺,鄂美公司直至开庭时才看到该份证据。对证据二、三,三性均无异议,正如双龙公司所述,系双龙公司而非鄂美公司与伟旗公司发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伟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七,鄂美公司提供证据二,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形式真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析后予以采信。伟旗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具体予以分析。证据五,鄂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印章系
伪造的,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对于刘跻鹏的身份,下文具体分析后予以认定。鄂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双龙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6日,鄂美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鄂美公司将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分包给双龙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主体站点总体施工,混凝土垫层、硬质铺装、围栏,植物配置栽植费用以及签证单的费用,管网施工等,工程规模为鄂城区城乡农村污水处理末端站点及长港、碧石渡和汀祖三大污水处理厂,工期2年,工程先由双龙公司按暂估总造价500万元垫资建设。鄂美公司及监理验收的工程量由审计单位据实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鄂美公司提取15%管理费(含税),全部税费由双龙公司承担。
2018年9月20日,伟旗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了鄂美公司合同专用章、伟旗公司公章。约定,鄂美公司为更快更好完成《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绿化部分,委托伟旗公司负责上述绿化工程设计布局、苗木采购、施工及养护,施工内容为园林绿化(含绿化平面图设计、场地清整、换填土、苗木采购和栽植、草坪采购和铺播、一年成活养护),工程造价暂估贰仟万(其中含有长港、碧石、汀祖污水处理厂绿化)。签订合同之前,伟旗公司向刘跻鹏银行转款
200000元,转款用途备注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伟旗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月15日,在第一批绿化2018年度工程汇总表中,确认工程款1820911.34元,在汇总表上刘跻鹏在物资部栏签名,在其名字上加盖了鄂美公司鄂城项目部印章。刘跻鹏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分三次,共计向伟旗公司汇款100万元。因工程款未清偿引起纠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鄂美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协议书》中的鄂美公司合同印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以“当事人逾期未缴纳鉴定费”为由,终止鉴定工作退回。鄂美公司向法院提交声明,认为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与公司持有的合同专用章存在肉眼清晰可见的区别,不属于难以查清的专门性问题,无鉴定必要,故未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伟旗公司按照《绿化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则其应获取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1820911.34元,扣减伟旗公司已收取的100万元,下欠工程款820911.34元,伟旗公司主张工程款82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主张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焦点是鄂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鄂美公司辩称其与伟旗公司无合同关系,案涉协议书中的公司合同印章为伪造公章,鄂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一,鄂美公司与双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为何种合同关系不明确,如为工程分包关系,那么分包合同中约定
的“鄂美公司提取15%管理费(含税)”,则与常规意义上的分包关系不符,同时双方在银行开设了一个共管账户,亦与分包关系不符;其二,庭审时鄂美公司自认曾给双龙公司一枚案涉项目印章,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2020年1月15日结算单上案涉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其三,案涉协议书上加盖的鄂美公司合同专用章,鄂美公司撤回了对印章真伪的司法鉴定申请。综上,结合案件事实,伟旗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鄂美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无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伟旗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以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伟旗公司未要求双龙公司承担责任,故双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鄂美公司提出的伟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双龙公司的法律顾问,损害了公司利益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故鄂美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伟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8元,由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婷审判员梅良军审判员高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馨 心 书 记 员 余 晓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