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30号
原告:战某,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曹佃雪,女,1956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李某1,女,2014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李某2,男,201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理人:战某(系李某1、李某2之母),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朱芦镇崖上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8********。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三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与八一路交汇处向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邴兴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战某、***、曹佃雪、李某1、李某2与被告临沂三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兵,被告临沂三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三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某、***、曹佃雪、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各项损失585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亲属李某3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雨木业北侧路段时,与倒伏在路面上的树木发生碰撞,致李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该路段及树木的养护和管理责任主体,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临沂三霖公司辩称,我方对于临港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理由为:被告负责养护的树木在倒扶后长时间侵占道路,但该认定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我方对于该事故的认定持有异议,请求法庭根据本案就责任进行重新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应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其计算标准错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请求法庭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19时06分,原告亲属李某3驾驶“铃木QS110”二轮摩托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雨木业北侧路段时,与倒伏在路面上的树木发生碰撞,致李某3受伤,车辆损坏。李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委托,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对李某3做出了(莒)公(刑)鉴(尸)(2018)S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3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死者李某3,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朱芦镇崖上村34-1号,身份证号码:。李某3的其近亲属有:原告***(父亲)、原告曹佃雪(母亲)、原告战某(妻子)、原告李某2(儿子)、原告李某1(女儿);***与曹佃雪生育了李某3及李怀栋、李春艳共三个子女。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交通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3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夜间驾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并确保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临沂三霖公司未依职责保持道路平整,所负责养护的树木倒伏后长时间侵占道路,影响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二者上述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且作用相当,李某3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临沂三霖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的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区,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死亡,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07.11元(100.79元×3人×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88378元(23072元×14年+23072元×3年÷2人+23072元×4年÷3人)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临沂三霖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70217.61元,由被告临沂三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851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4826元,由被告临沂三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本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许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