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三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654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东,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三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祊滨路交汇处南2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月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三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霖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东、被告***、被告三霖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12.85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4日,***驾驶鲁QB××**号小型轿车沿临港区盛景苗圃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港区坪上镇铁牛庙村绣针河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系三霖市政公司所有,我是公司职工,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三霖市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系我公司所有,***为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根据《保险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所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三霖市政公司为鲁Q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损害;3、鲁Q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4、***伤后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870.35元;5、2021年10月12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6、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的三期过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上述鉴定完全一致;7、***现居住于莒南县坪上镇,已列入城镇规划区,属城镇居民;8、2020-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119.8元/天;9、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医疗费6870.35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为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为21564元(119.8元/天×180天);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为7188元(119.8元/天×60天);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和往返里程酌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施救费100元、保全费120元均有相关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无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832.35元。***的该宗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车辆实际车主三霖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92.35元;
二、被告临沂三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以外的法医鉴定费、保全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临沂三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彦竹
书 记 员 许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