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三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临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60号

原告:***,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祊滨路交汇处南2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091710592U.

法定代表人:薛开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暂计40000元(以伤残评估后为准);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公司赔偿***医疗费23240.02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4834.6元(82.42元×180日)、护理费7417.8元(82.42元×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日),共计136141.42元。事实和理由:***系**公司保洁员,负责平邑县××路××路交汇处道路清理工作,2020年5月12日早5时30分许,***在上述路段打扫卫生时发现路边石块,***将石块搬起放到垃圾桶后,坐到地上导致腰部受伤,后同事拨打120,***被送到平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花费数万元。综上所述,***系**公司保洁员,在工作时受伤,**公司应赔偿***的损失。

**公司辩称,***系**公司保洁无异议,此次受伤亦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但是清理石块系***负责的工作内容,且石块不应放到垃圾桶里,应该放到路边。对于***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公司保洁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20年5月12日早5时30分左右,***在平邑县××路××路交汇处进行道路清理工作,***搬起道路上的石块放置于垃圾桶时,腰部损伤坐倒于地面。5月12日8时54分,***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0620.08元,经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销17380.06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3240.02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柴玉航护理。***的入院诊断为:腰痛、骨质疏松症、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胸椎退行性病变、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诊断证明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椎退行性病变、冠状动脉供血不足。***住院期间进行经皮椎体球囊扩张成形手术,并进行MRI检查、数字化X线诊断、放射检查、CT检查以及凝血检验、生化检验等。

庭审中,牛某、傅某、李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出庭证实***受伤事实以及***在**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和**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经***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6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医专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无需特殊后续治疗项目。***支付挂号、复印、照相费2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公司提供道路保洁劳务过程中受伤,有现场见证人牛某、傅某、李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且**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因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人身安全应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搬起石块放置于垃圾桶时,应对存在的危险性负有预见能力,但其疏于注意防护致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3240.02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10%×20年)、护理费7417.8元(82.42元×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70元(30元×9日),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误工费,因牛某、傅某、李某出庭证实其工资收入标准为1380元/月,**公司对上述证言亦无异议,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计算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180日,本院对***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调整为8280元。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就医医院与其住所地路程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及挂号、复印、照相费20元,有鉴定费缴款发票及挂号、复印、照相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3240.02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7417.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70元,共计129385.82元,由被告临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05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临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