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三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60号

原告:***,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祊滨路交汇处南2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091710592U.

法定代表人:薛开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暂计40000元(以伤残评估后为准);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公司赔偿***医疗费23240.02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4834.6元(82.42元×180日)、护理费7417.8元(82.42元×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日),共计136141.42元。事实和理由:***系**公司保洁员,负责平邑县××路××路交汇处道路清理工作,2020年5月12日早5时30分许,***在上述路段打扫卫生时发现路边石块,***将石块搬起放到垃圾桶后,坐到地上导致腰部受伤,后同事拨打120,***被送到平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花费数万元。综上所述,***系**公司保洁员,在工作时受伤,**公司应赔偿***的损失。

**公司辩称,***系**公司保洁无异议,此次受伤亦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但是清理石块系***负责的工作内容,且石块不应放到垃圾桶里,应该放到路边。对于***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公司保洁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20年5月12日早5时30分左右,***在平邑县××路××路交汇处进行道路清理工作,***搬起道路上的石块放置于垃圾桶时,腰部损伤坐倒于地面。5月12日8时54分,***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0620.08元,经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销17380.06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3240.02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柴玉航护理。***的入院诊断为:腰痛、骨质疏松症、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胸椎退行性病变、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诊断证明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椎退行性病变、冠状动脉供血不足。***住院期间进行经皮椎体球囊扩张成形手术,并进行MRI检查、数字化X线诊断、放射检查、CT检查以及凝血检验、生化检验等。

庭审中,牛某、傅某、李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出庭证实***受伤事实以及***在**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和**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经***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6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医专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无需特殊后续治疗项目。***支付挂号、复印、照相费2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公司提供道路保洁劳务过程中受伤,有现场见证人牛某、傅某、李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且**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因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人身安全应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搬起石块放置于垃圾桶时,应对存在的危险性负有预见能力,但其疏于注意防护致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3240.02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10%×20年)、护理费7417.8元(82.42元×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70元(30元×9日),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误工费,因牛某、傅某、李某出庭证实其工资收入标准为1380元/月,**公司对上述证言亦无异议,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计算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180日,本院对***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调整为8280元。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就医医院与其住所地路程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及挂号、复印、照相费20元,有鉴定费缴款发票及挂号、复印、照相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3240.02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7417.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70元,共计129385.82元,由被告临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05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临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