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7884号
原告: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张家窝镇古佛寺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涛,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楼****。
经营者:苏呈超,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孟军,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涛,被告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2.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删除网络不实言论和视频;3.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5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又提前要求支付货款,经协商未果。在被告提出提前支付货款要求后,原告基于友好协商的态度给予了耐心接待和解释,并提示如双方谈不妥可采取法律途径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经营者苏呈超组织恐吓原告,并采取拉横幅、围现场、堵门等方式报复。2019年6月13日,被告将印刷写有与事实不符、负有政击性的“无赖”“黑心”“狡诈”等侮辱、诽谤性词汇的横幅,在马路上悬挂并安排老人、妇女携带小孩的方式,到原告项目现场大门口拉横幅多时,给原告产生了不良影响,对原告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报警后方制止被告不法行为。2019年6月17日,原告再次接待被告未满足被告要求后,被告在原告办公场所大声喧哗,扰乱原告正常经营,又扬言将事件发布到网络平台,经原告两次报警后,被告方有所收敛。下班时,被告围堵原告公司人员,再次恶语辱骂。当日原告第3次报警后,方离去。2019年6月18日上午,被告未经同意再次强行闯入原告办公场所。并致使原告一名员工摔伤。原告报警后,将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带至派出所处理。下午下班时,被告再次纠结两名不明男士,坐在大门口,不让关门,并闯入侮辱原告工作人员。甲方再次报警后,方才离开。201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再次敲打原告办公大门,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被告采取的不法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影响了原告员工身心健康,引发周围群众围观,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亦影响了周边社会正常秩序。综上,原告与被告发生合同纠纷后,原告已诚心接待协商,但被告在未满足要求后采取过激方式侵犯原告名誉权,扰乱原告正常经营,目无法纪,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述的苏呈超的不当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既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没有违法行为。原告所述的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主观故意,因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货款给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6月13日,被告组织老人、妇女携带小孩前往原告项目现场拉横幅,横幅印有“滨海创业园林欠钱不给,耍无赖,还我血汗钱”字样,引起群众围观。直至原告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才将横幅撤除。2019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被告又多次前往原告办公场所,扰乱秩序,引起部分群众围观。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表示其确有不当行为,但其言语以及辱骂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庭后,被告通过本院向原告提交书面道歉一份,对其不文明行为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收到道歉信后表示,由于被告在施工现场拉横幅并进行辱骂,引起了大量路人围观且相关合作单位均在现场,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损失,因此被告除了书面道歉之外,还应当在《今晚报》登报公开道歉至少一天。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被告在《今晚报》登报公开进行道歉至少一天;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原、被告因为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但被告采取堵门、前往原告项目现场拉横幅等方式,并且横幅内容中含有不当言辞,引起路人围观,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贬损,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侵害。鉴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已停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今晚报》登报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已经就其侵权行为通过本院对原告进行了书面道歉,但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今晚报》中刊登道歉函向原告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刊登期限为一天,该道歉函内容须通过本院审查,如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向本院申请,将由法院在上述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北京四惠桥京盛发石材经销部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家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签: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