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西青区宇族百货商店与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民初9136号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宇族百货商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津静路交口处天津市金三角农贸批发市场A区2排12号。
经营者:谷字族,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古佛寺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杰,经理。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宇族百货商店与被告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宇族百货商店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月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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