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复27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古佛寺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涛,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西小站村原五金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刘小治,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青法院)(2021)津011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青法院查明,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青法院作出(2021)津0111民初2782号民事调解书。后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西青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0,000元。经查,2021年6月18日申请人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出具了接收单。

西青法院认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出具了接收单,应当视为(2021)津0111民初27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载明的“当日交货现场验收”,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西青法院(2021)津011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三、不得执行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西青法院(2021)津011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2021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时,验收人在其“送货单”上注明了“以上数量接收,规格型号质量不合格”,表明只认可以上清点的数量,但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做为调解书约定的货物接收。申请执行人的送货单,并不具有约定的结算效力,不应作为执行的依据。2、上述裁定理由不充分,有失公平。根据调解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应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同时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所送的钢材,经验收时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被执行人依法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或相应的履行请求。3、不符合合同规格型号的货物,对被执行人本无价值,被执行人要的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如果非要体现价值,也应协商折价,折价无法达成一致的,根据相关规定,建议终结执行程序。4、被执行人准备履行付款义务,也从未表示不付款,但基于对方货物偷工减料,全部货物都不符合规格型号,如何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全款,应不属于拒绝履行生效文书情形。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有权要求申请执行人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建议在执行中合并处理不合格货物问题。6、关于驳回执行异议,如果法院同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仅是其申请权利,至于如何执行或执行多少,由执行法官依法处理,则另当别论。现不合格的货物,属于规格型号全部不合格,非部分不合格,这种情况,即使折价,也不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全部款项。7、复议申请人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申请执行人移交的分户围栏的规格型号质量进行鉴定。

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材料。

本院查明,西青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出具了接收单,应当视为(2021)津0111民初27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载明的“当日交货现场验收”,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雪梅

审 判 员 侯金砖

审 判 员 董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牟玉瑶

书 记 员 夏莉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复27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古佛寺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涛,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西小站村原五金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刘小治,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青法院)(2021)津011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青法院查明,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青法院作出(2021)津0111民初2782号民事调解书。后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西青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0,000元。经查,2021年6月18日申请人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出具了接收单。

西青法院认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出具了接收单,应当视为(2021)津0111民初27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载明的“当日交货现场验收”,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西青法院(2021)津011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三、不得执行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西青法院(2021)津011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2021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时,验收人在其“送货单”上注明了“以上数量接收,规格型号质量不合格”,表明只认可以上清点的数量,但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做为调解书约定的货物接收。申请执行人的送货单,并不具有约定的结算效力,不应作为执行的依据。2、上述裁定理由不充分,有失公平。根据调解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应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同时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所送的钢材,经验收时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被执行人依法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或相应的履行请求。3、不符合合同规格型号的货物,对被执行人本无价值,被执行人要的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如果非要体现价值,也应协商折价,折价无法达成一致的,根据相关规定,建议终结执行程序。4、被执行人准备履行付款义务,也从未表示不付款,但基于对方货物偷工减料,全部货物都不符合规格型号,如何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全款,应不属于拒绝履行生效文书情形。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有权要求申请执行人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建议在执行中合并处理不合格货物问题。6、关于驳回执行异议,如果法院同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仅是其申请权利,至于如何执行或执行多少,由执行法官依法处理,则另当别论。现不合格的货物,属于规格型号全部不合格,非部分不合格,这种情况,即使折价,也不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全部款项。7、复议申请人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申请执行人移交的分户围栏的规格型号质量进行鉴定。

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材料。

本院查明,西青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出具了接收单,应当视为(2021)津0111民初27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载明的“当日交货现场验收”,天津市泰诚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雪梅

审 判 员 侯金砖

审 判 员 董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牟玉瑶

书 记 员 夏莉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