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3民初9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蕊,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沐琛,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90667338R。
法定代表人:范永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涛,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沐琛、第三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69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至2021年12月24日的利息27285.72元,及自2021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销售合同关系,原告系供货方,被告系收货方。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01000元。被告仅向原告给付货款3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一张金额为69000元的支票,但由于被告提供的密码错误造成原告取款未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曾于2021年6月15日起诉第三人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津0103民初15165号],该案件中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但原告因为诉讼时效问题撤诉,因此在本案中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与上次事实相互矛盾;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该支付利息。因为原告将涉案支票丢失,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货款,所以第三人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只是因为原告最近找到这张支票才启动这个诉讼。
第三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第三人与原告没有诉讼请求中的交易行为,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未委托过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2014年3月7日的送货单、2014年3月16日的送货单,对于2014年3月7日的送货单,因该送货单与涉案货款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3月16日的送货单,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收据》,因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第三人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出票人签章处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第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2013年10月19日的送货单,该证据与涉案货物交易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6,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2021)津0103民初1516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撤诉申请、谈话笔录,因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进账单复印件,因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第三人供应镀锌钢管等货物,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收款人为***;金额为69000元;用途为劳务费。出票人签章处经第三人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2014年3月,原告到银行兑现该支票时,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错误为由退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其2014年3月16日供应货物形成的买卖合同,与2014年3月7日的送货单并非同一买卖合同。针对涉案货款,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3月16日的送货单。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将涉案货物直接送至第三人处,而非被告处。且涉案支票亦为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出具,第三人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物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计110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炳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李可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