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英岚某某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21民初3927号 原告:山东英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皂户**张集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NXXKD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张家窝镇古佛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9066733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安寨镇***,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英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 山东英岚**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28681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发货。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14860元的**,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款28681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甲方为被告,甲方住所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古佛寺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管辖地为甲方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甲方为被告,甲方住所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古佛寺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俎永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