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5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古佛寺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海创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接到***的送货指令,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6日向***指定地点送货,送货地址为北辰区交口,货物价格分别32000元、69000元。对于此两笔送货***均按照***要求的送货时间及地点将货物送达并且***在2014年3月7日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通过***按照***指定的交货方式,可以证明***与***存在销售合同关系,***按照***要求将涉诉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也由此能够证明***直接将货物销售给***;2.***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6日的两次供货行为,虽然为两张送货单,但实际为同一买卖行为,销售流程相同。2014年3月7日销售合同送货单由***签收,并且由***支付32000元支票。***在2014年3月16日再次接到***的送货指令后,根据交易习惯将第二次订单送货,但由于***不在收货地点,故***没有对送货单签收确认,但支付了出票人为园林公司的69000元转账支票。***与***的两次交易,双方买卖主体相同、交易方式相同、结算方式相同,根据买卖交易习惯,由此可以认定为同一买卖合同行为;3.一审法院仅从***收到***的支票上显示出票人为园林公司,就此认定***与园林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林公司书面述称,***提交的送货单均无园林公司的签字或**,且园林公司并未委托***收货,一审法院认定***向园林公司供货,缺乏依据。***无证据证明其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盖有园林公司印章的银行转账支票上,支票金额大写、小写均为打印,但收款人处为手写,因此,园林公司出票时可能存在收款人处为空白的现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园林公司向***直接出具支票,且园林公司提供的支票金额与***提交的2014年3月16日送货单上的金额不一致,且用途为劳务费,与涉案货款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剩余货款69,000元;2.***给付***自2014年3月16日至2021年12月24日的利息27,285.72元,及自2021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园林公司供应镀锌钢管等货物,园林公司向***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收款人为***;金额为69,000元;用途为劳务费。出票人签章处经园林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2014年3月,***到银行兑现该支票时,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错误为由退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是否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主张***与***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主张的是其2014年3月16日供应货物形成的买卖合同,与2014年3月7日的送货单并非同一买卖合同。针对涉案货款,***与***未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亦无法提供***签字确认的2014年3月16日的送货单。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将涉案货物直接送至园林公司处,而非***处。且涉案支票亦为园林公司直接向***出具,园林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就涉案货物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园林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向***主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计1,103.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按照***的指示向指定地点进行供货,该货款已通过结算完毕。2014年3月16日,***就相同规格货物按照***的指示向指定地点进行供货,送货单上载明货款金额总计55,300元。***手中持有园林公司作为出票人签章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收款人为***;金额为69,000元;用途为劳务费。***兑现该支票时,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错误为由退票。因承兑失败,***多次向***催要货款。另,***主张69,000元包括货款55,300元以及辅料、运费、卸车费等各项费用14,361元。***于一审庭审中称,***向园林公司的供货价值为55,300元,该69,000元中还包括***向园林公司所供货物价值为13,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就诉争款项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提起本次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要求***支付诉争货款及利息应否支持。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关于焦点1,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系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其虽持有园林公司一方出具的转账支票,但***与园林公司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园林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诉争货物,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园林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园林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送货单上虽没有***的签字确认,但综合***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通过***于一、二审中的陈述,其虽不认可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已向指定收货地且与2014年3月7日相同地点进行供货的事实不持异议。***虽抗辩其仅为介绍人身份,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园林公司的委托订购诉争货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园林公司实际参与了货物规格、数量、价格等买卖合同要素的商谈,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该项抗辩,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合同相对性,***就诉争货款有权向***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2,***与***之间未对诉争货款的结算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结合***提交的微信聊天及录音证据,***在承兑支票失败后曾多次向***催要货款,故***提出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要求***支付诉争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3,关于货款数额一节,***虽依据转账支票票面金额69,000元主张权利,但本案审查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送货单上载明的实际货款金额为55,300元,***亦认可***送至收货地点的货物价值为55,300元。对于剩余部分款项,***在本案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辅料、运费、卸车费用的实际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就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对上述费用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判令由***向***支付货款55,300元。***虽辩称该款项中有价值为13,700元的货物系由其向园林公司进行供货,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因转账支票无法承兑,***仍负有向***支付货款的义务。***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自一审法院收到***递交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22年1月4日,故本院对***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300元及利息(以55,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计1,103.5元,***负担470.5元,***负担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负担939元,***负担1,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元 悦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