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215号
原告: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466号新洲公寓1单元20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程,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泰街500号天泉名居小区2号楼2单元201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兴公司)与被告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地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易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程,被告恒天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易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641元(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12月28日)。因原告计算错误,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1,4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约定《“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合同》项目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约定在开工日期施工,并在规定施工期限内完工,工程于2016年6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项目完工后,被告就工程款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补签一份《“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48,0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还款事宜,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天地物业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移交资料并交付发票后才支付款项,现支付款项条件未成就,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原告先施工后结算最后补签的合同,工程完工试运行期间发现设备存在众多问题后,经双方互谅互让,双方约定门禁卡免费,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分项名称虽然有门禁卡项目,但金额为0。该门禁卡项目后备注了已付款,该笔款项应从合同价款148,000元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天地物业公司就“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先进行施工。2016年6月22日,原告(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主要内容为32个监控点建设、道闸系统一套、4套门禁系统建设。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在建设单位综合验收结论或需整改内容处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坚、李东风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2017年2月13日,被告恒天地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易兴公司(乙方)补签一份《“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香槟水岸”监控、门禁及道闸采购及施工。项目名称为“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施工范围为“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的拆除、更换、综合布管布线等,具体施工内容、规格参数及生产厂家详后附工程量清单。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固定总价包干为148,000元。合同固定总价包括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与调试、运输费、税金、含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工程项目移交、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保修、日常维护等全部工作及服务等。本合同价款不因市场及政策因素变化调整及不再增加其他任何费用。工程期限25天。工程周期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并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质量标准为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本息、运输、储藏费和装卸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进行现场监督以及对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凡发现未按要求进行施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返工,直至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验收;工程合格后,由乙方会同甲方共同填写《工程竣工验收单》;乙方交付竣工资料后,甲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采用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同时提供相应的工程款的应税发票,乙方不按要求提供应税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施工完成、系统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运行,并交付竣工资料后,设备正常运行且无故障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无息支付100%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如发生争议,协议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附《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一)、(二)、(三)》。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二)》中记载门禁卡一项金额为0,后备注已付款。《工程造价汇总表》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载明工程总价148,241.8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合同》附《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一)、(二)、(三)》、《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打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先移交竣工资料并向我方交付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先施工,双方后结算,最后双方补签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做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移交竣工资料及发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405元(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诉讼请求,已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41(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依帕尔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