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4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新洲公寓****。

法定代表人:刘道辉,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程,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民泰街**天泉名居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江,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家繁,男,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易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程,被上诉人恒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家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易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8,000元,支付上诉人利息21,40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上诉人华易兴公司应被上诉人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对该公司所属香槟水岸小区原建监控系统、门禁系统、道闸系统(也称为车辆管理系统)改造进行了设计和报价,并在被上诉人确认设计方案和报价后上报了合同,该公司进行合同审批的同时,要求上诉人一方进行采购和安装。2015年6月13日华易兴公司申请验收,2016年6月2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竣工资料,被上诉人一方项目负责人李东风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但是被上诉人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返还合同,经多次协商,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未支付),并于2017年2月13日补充签订了“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合格交付运行,并交付竣工资料后,设备正常运行且无故障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无息支付100%全部工程款,合同固定总价为148,000元。2017年3月6日,被上诉人仅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商谈还款事宜,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工程款发票及《律师函》进行催收,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还款。华易兴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交付工程,所以被上诉人恒天地公司对于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6月22日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恒天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做了约定,但对方到现在也没有移交项目有关资料,对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先施工,后补签,双方约定门禁卡免费,37,600元的卡费应当从工程款里扣除这部分金额。

华易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64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约定《“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合同》项目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约定在开工日期施工,并在规定施工期限内完工,工程于2016年6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项目完工后,被告就工程款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补签一份《“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48,0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还款事宜,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天地公司就“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先进行施工。2016年6月22日,原告(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主要内容为32个监控点建设、道闸系统一套、4套门禁系统建设。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在建设单位综合验收结论或需整改内容处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坚、李东风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2017年2月13日,被告恒天地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易兴公司(乙方)补签一份《“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香槟水岸”监控、门禁及道闸采购及施工。项目名称为“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施工范围为“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的拆除、更换、综合布管布线等,具体施工内容、规格参数及生产厂家详后附工程量清单。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固定总价包干为148,000元。合同固定总价包括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与调试、运输费、税金、含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工程项目移交、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保修、日常维护等全部工作及服务等。本合同价款不因市场及政策因素变化调整及不再增加其他任何费用。工程期限25天。工程周期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并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质量标准为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本息、运输、储藏费和装卸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进行现场监督以及对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凡发现未按要求进行施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返工,直至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验收;工程合格后,由乙方会同甲方共同填写《工程竣工验收单》;乙方交付竣工资料后,甲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采用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同时提供相应的工程款的应税发票,乙方不按要求提供应税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施工完成、系统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运行,并交付竣工资料后,设备正常运行且无故障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无息支付100%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如发生争议,协议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附《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一)、(二)、(三)》。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二)》中记载门禁卡一项金额为0,后备注已付款。《工程造价汇总表》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载明工程总价148,241.8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先移交竣工资料并向我方交付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先施工,双方后结算,最后双方补签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做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移交竣工资料及发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405元(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诉讼请求,已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香槟水岸”小区监控、门禁及道闸改造工程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6月22日,恒天地公司的员工王坚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分公司工程资料收集情况中已明确记载:“没有资料未见(含设备说明书、检验报告、合格证)”;分公司工程部验收质量情况为:“同意、验收、结算”,并由分公司负责人李东风签字确认。2017年2月13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成、系统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运行,并交付竣工资料后,设备正常运行且无故障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无息支付全部工程款”,以上均为确认的事实及双方认可的证据。在合同履行中,华易兴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恒天地公司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运行,但恒天地公司拒付价款的理由是华易兴公司未移交资料,本院认为不妥。移交资料系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其主要作用在于证明工程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既然在未完整交付资料的前提下,恒天地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已同意验收结算,说明工程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同时,在双方后签的合同中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也只是其中之一的条件,且双方未对竣工资料的内容及移交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在其他付款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恒天地公司不能仅以未完整交付资料作为拒绝支付报酬的理由,否则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有失公平,故恒天地公司应当支付华易兴公司剩余价款。

恒天地公司认为37600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因为,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为148,000元,且《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二)》中记载门禁卡一项金额为0,后备注已付款。在华易兴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门禁卡另有约定外,以上证据足以说明4700张门禁卡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在华易兴公司收到37,600元后,恒天地公司应当支付华易兴公司剩余价款为90,400元。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移交竣工资料,华易兴公司对未移交或者未积极履行该部分义务导致工程价款延迟支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华易兴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华易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90,400元;

三、驳回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1,405元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争议标的149,641元,判决给付标的90,400元,占争议标的的60.41%。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985.92元(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恒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41%即3,011.99元;由上诉人新疆华易兴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59%即1,97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蒋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