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中华东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谷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京城密封件厂,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旺村镇祖寺村。
法定代表人:王林远,该厂厂长。
上诉人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城县京城密封件厂(以下简称京城密封件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30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星公司上诉称,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指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为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并未明确规定此类纠纷只适用于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妥。故,瑞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