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威县三川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21民初938号
原告:威县三川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东街政府大院西2楼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枣强县工业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谷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县三川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与被告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收到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移送案卷,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编号HST-WX-C-2012-006,以下简称006号合同)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3.8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8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河北瑞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压器公司)签订了006号合同,后该公司更名为瑞星公司。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调压撬装站一套,价款46万元,签约3日内原告预付30%,产品全部到达原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到合同价款60%;被告于11月10日前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如违约则赔偿原告总价款的30%;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经催告后3日内仍未交货的,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变更或解除,不能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该合同预付款13.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交货。2017年6月15日、7月21日,原告委托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该合同及另一份合同(WX-C-2012-010,以下简称010号合同)的发货通知书,告知对方在收到通知5日内交货,否则视为违约。同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通知书,告知被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合同解除。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继续交货。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006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设备买卖合同》(编号HST-WX-C-2012-006),证明系争合同内容;A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10月19日预付货款13.8万元;A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企业名称变更;A4.往来款征询函及快递手续两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实往来款,被告未回复;A5.《发货通知书》及快递手续,证明被告拒不发货构成违约;A6.《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手续,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瑞星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签约属实,但被告付款13.8万元并非本案合同项下,是支付2012年6月份另一合同项下货款;合同约定2012年11月10日前交货,违约赔偿总价30%,后因原告方原因未交货,即使我方违约原告方在多年后也无权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利期间按最高院相关规定应为一年即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到2017年8月14日才提起诉讼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间。
被告为支付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B1.双方2012年6月份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CNG1000、调压计量柜各一套,价格32万元,证明三川公司支付13.8万元是该合同项下货款;B2.2012年10月26日设备买卖合同,计量柜一套,价格28.5万元,证明与原告存在其它交易。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A1、A3无异议;认为A2付款13.8万元不是本案货款;A4、A5、A6属实,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B1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B2属实,我方已付款17.1万元,被告未供货,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均不否认对方证据真实性,所持异议实际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其形式要件应予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7日,三川公司向调压器公司采购设备,订立006号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采购调压撬装站一套,价款46万元,签约3日内预付30%,产品全部到达三川公司指定地点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到合同价款60%;调压器公司于11月10日前送货到指定地点,如违约则赔偿总价款的30%;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经催告后3日内仍未交货的,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变更或解除,不能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调压器公司更名为瑞星公司。
另查,2012年6月份,三川公司向调压器公司采购调压设备,价款32万元,预付30%,货到指定地点30天内验收合格付到95%,瑞星公司已按约发货安装完毕。2012年10月26日,三川公司向调压器公司采购调压设备,签订010号合同,价款28.5万元。
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三川公司于2012年6月4日付款9.6万元,2012年10月19日付款13.8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付款17.1万元,累计付款40.5万元。瑞星公司将上述32万元合同及28.5万元合同项下设备分别于2012年、2017年交付安装完毕,系争46万元合同项下设备未交付。
再查,2017年6月15日,三川公司委托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往来款询证函,要求确认截止2017年5月31日瑞星公司欠三川公司006号合同货款13.8万元、010号合同货款17.1万元,瑞星公司未予答复。2017年8月3日,三川公司向瑞星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要求履行006号、010号合同发货义务,瑞星公司未予回复。2017年8月14日,三川公司向瑞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006号、010号合同,瑞星公司次日收件未予回复。2018年1月12日,三川公司向威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006号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瑞星公司表示合同自始具备交货条件,长期未履行的原因是三川公司累计拖欠货款一直让等通知发货,付款后立即可以发货。
本院认为,三川公司与瑞星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订立的006号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
本案双方争点在于三川公司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按照上述规定,三川公司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作为商品买卖合同可以类推参照适用。系争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由此可知三川公司次日就明知存在逾期交货问题,但是其一直未协商或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至其提出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五年,三川公司的解除权已然消灭。三川公司于2017年8月向瑞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只具备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在解除权消灭的情形下,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川公司要求确认解除有效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三川公司在拖欠瑞星公司货款情况下单方诉求解除本合同并追索违约金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仍具备履行之可能,履行中其它争议可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县三川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威县三川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