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1民初941号
原告: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中华东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谷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区龙须门镇龙经门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与被告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鸿燃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鸿燃气公司给付货款4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786元,以后顺延。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落地式调压柜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被告落地式调压柜RTZ-50/0.4Q一台,价款10000元,RTZ-50/0.4M一台350**元,以上共计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份之前通过托运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自2015年至2018年每年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庭审中,原告瑞星公司将经济损失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原告瑞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一张、2015年至2018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或对账单(每年一份)。
被告金鸿燃气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涉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
原告瑞星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金鸿燃气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鸿燃气公司给付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鸿燃气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金鸿燃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2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342元,由被告宽城金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
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