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33民初325号
原告:威县三川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东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工业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谷红军,公司董事长。
原告威县三川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县三川公司)与被告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瑞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
威县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编号:HST一WX-C-2012-006)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138,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河北瑞星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编号:HST-WX-C-2012-006),之后河北瑞星调压器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瑞星燃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买卖合同》(编号:HST一WX-C-2012-006)项下预付合同货款人民币13.8万元;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解除<设备买卖合同>(编号:HST-WX-C一2012-006)、<设备买卖合同>(编号:WX-C-2012-010)的通知书》。告知被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上述合同解除。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继续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河北瑞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此类合同纠纷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来看,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较为妥当,因此,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威县三川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河北瑞星公司为出卖设备方,即接受货币一方,威县三川公司为设备买受方,即给付货币一方。威县三川公司以河北瑞星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违约为由,要求河北瑞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陈述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威县三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河北瑞星公司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违约责任,但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与法不符。现河北瑞星公司对此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方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河北瑞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瑞星燃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