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102号
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218国道北侧。
经营者:黄兴培,男,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乡木扎尔特街2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26日出生,现住伊宁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倚,新疆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江南路35号B幢608室。
法定代表人:许青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塔里木河西路403-21号。
法定代表人:马孝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壁宁租赁站)、***与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交建)、第三人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路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壁宁租赁站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倚,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壁宁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604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729.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因国道312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段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对租金收费标准、维修责任、赔偿事项、装卸费用、冬季报停需先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或不完全支付租金则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由伊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赁费。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就此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合计57686.02元及税费。其二承担违约金即合同总租赁费的20%。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已交付租赁物,应当举证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不能证明双方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基于租赁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不应承担租赁费和违约金。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不是原被告租赁合同之间的相对人,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已支付全部租赁费用,第三人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无锡交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租赁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还完、租金付清时合同终止。同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从2017年4月1日起,原告方陆续向被告方提供租赁的建筑设备,截止2017年11月22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租赁费57686.02元。
另查明,被告方施工一段时间后,将工程转由第三人天山路桥继续施工,2018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天山路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向第三人租赁建筑设备,合同履行完毕后,天山路桥已向原告方付清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材料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适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亦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方并未交付租赁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材料单》。第三人天山路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结算依据也是《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材料单》,且原告提供的向天山路桥发货的材料单上经办人处签名的柴钢,与向无锡交建发货的两份材料单上经办人处签名的柴钢一致,无锡交建在庭审中也自述将涉案项目转给天山路桥继续施工,而并非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转给天山路桥继续履行。虽然被告辩称发货材料单上无被告方签名盖章,但依据建筑设备租赁交易习惯,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工程所在地的施工人员对租赁物进行签收,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方主要负责人或公司印章持有人对每批租赁物进行现场签收确认的情况是不符合实际交易习惯的。故被告辩称发货材料单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发货材料单真实性足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无锡交建提供了租赁物,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租金。原告提交的发货材料单真实性足以认定,通过原告提供的发货材料单及结算清单,计算出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应付租金,包括维修费、装车费等费用共计57686.02元。被告无锡交建还应向原告壁宁租赁站支付租金费用57686.02元。《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违反上述条款,或不完全支付租金时属违约行为,应支付守约方总租金20%违约金,并承担为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实际费用。”本案中,被告方从2018年8月30日结算完毕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总租金的20%,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为11537.2元(57686.02×2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元代理费及担保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7686.02元;
二、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1537.2元;
三、驳回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3.1元,原告伊宁市壁宁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来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娜迪热·阿布力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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