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0461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长江南路35号B幢608室。
法定代表人:许青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被告无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淹死树木的赔偿款80000元(淹死树木收入和赔偿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原告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取得张集镇店西村观光路南土地的使用权,在该土地种植车厘子树。2020年观光路改造,被告城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做好水路畅通导致涉案树木因下大雨被淹死几十颗,经鉴定损失达到8万元,原被告因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无论被告施工与否,原告的地块必然遭受水淹,与被告无关,依据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180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2.被告依法依约按图施工,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3.被告施工未堵塞南北路排水涵洞,原告的视频证据看不出排水涵洞情况,不能证明排水涵洞被堵,且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涵洞未堵塞,与其代理人陈述不一致,只是庭审中未记录;4.被告施工时更换的涵洞直径大于原涵洞,该涵洞现在仍在使用,本案系侵权纠纷,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每一次暴雨,被告都及时投入了大量人力、机械等参与排洪泄洪工作,客观上帮助了原告减少损失;6.原告的视频和庭审陈述表明:原告第一时间电联通知村支书张民建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由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损失是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所造成,与被告无关,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取得观光路南橡皮闸东,新路西侧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上述承包土地种植车厘子树苗(樱桃树),被告承接的道路扩建工程在涉案树苗种植旁边。2020年6月、7月大雨,原告种植的车厘子树受淹出现死亡,原告认为车厘子树的死亡是被告施工中未做好水路畅通工作所致,故形成此诉。
经原告申请,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树木死亡原因分析1.树木死亡原因分析:根据涉案死树的症状判断,涉案地块樱桃树死亡是根腐病造成的。一般认为树木根腐病与土壤湿度密切相关,特别是移栽树木被淹是其根腐病爆发流行的主要外因。本案中南北两区樱桃树均由根腐病发生,但北区被淹后造成了发病率异常偏高,才是本案原告损失扩大的根本原因。2.淹死参与度估算:调查结果表明,未受淹的南区樱桃树其根腐病的死亡率为23.58%(对照)。这一比例与淹水无关,应当在北区死亡率(79.82%)中予以扣除。北区樱桃树扣除对照之后的死亡率为56.24%,对应死树为64株。估算依据:(1).评估价格:涉案树木(5年成树)的规格目前市场价在750元左右,加上运输、移栽成本、养护费用之后的费用可以达到1250元/株;2.死亡株数:现场调查的死亡树木总株数为116棵。鉴定意见为:原告涉案樱桃树的死亡的原因是发生了严重的根腐病,涉案樱桃树的根腐病发病率异常偏高与淹水有关,未受淹地区发生的根腐病与淹水无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涉案树木死亡的原因是发生了严重的根腐病,根腐病发病率异常偏高与淹水有关,未受淹地区发生的根腐病与淹水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树木的死亡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本院认为,汛期下大雨后原告的樱桃树苗陆续死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涉案树木死亡与排水不良造成的田块被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因水淹地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对造成的损失因素及各方责任作如下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树木的死亡是由以下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第一,汛期大雨形成的降水能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土地在雨季易形成积水产生内涝也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第二,原告在汛期下雨之前就已经知道被告在修路,没有及时采取其他加强排水措施,原告的行为导致财产损失扩大;第三,本案被告在原告种植樱桃树苗的地块旁边扩建道路,而该行为会影响到该地块的原有排水,被告应当认识到可能会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没有做好排水工作,导致汛期原告的林地无法正常排水致使树木死亡,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因淹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0000元(1250元/株×64株),应由被告赔偿48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9000元,合计19900元,由原告***、***负担7960元,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王孟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廷廷
书 记 员 王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