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民初3612号之一
原告:***,男,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