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3民初311号

原告: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3MA7777KP5H,住所地:英吉沙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7545723717,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为公司工人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一人,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一人。2019年4月4日原告工人魏某在××县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按照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死者没有高空作业证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原告不具有保险金赔偿起诉权,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保险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综上可以看出,立法中并未赐予人身保险投保人尤其是团体险投保人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原告喀什宇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英吉沙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2019年4月8日死者魏某的家属徐某、魏某2、魏某3委托喀什宇川公司英吉沙县乔勒潘乡中心小学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部负责人田某到相关单位、部门办理魏某工伤死亡赔偿金的一切事宜。

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4月9日喀什宇川公司与田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喀什宇川公司向魏某家属赔偿600000元,此款包含550000元的现金和喀什宇川公司垫付的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0元。550000元的赔偿款转移到魏某3账户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魏某家属同意将魏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合同中所涉及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喀什宇川公司,由喀什宇川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喀什宇川所有。

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两份转账凭证。证明:按照约定已经向死者家属指定卡内转入55万元现金

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英吉沙县人民医院和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共计2319.06元,证明: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的形成部分之一。

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英吉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田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死者魏某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死亡地点以及户口被注销。

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和田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英吉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首先仅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要点。其次死亡证明内容不详细,清晰。是否经过司法鉴定没有明确表示,因此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英吉沙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死者魏某死亡原因。

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七组证据:英吉沙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和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死者魏某当时的受伤情况。

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八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喀什宇川公司为英吉沙县乔勒潘乡中心小学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在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一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一人,有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许可证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第九组证据: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死者魏某无高空作业证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

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

第十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喀什宇川公司与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提供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保险单一份,证明:声明栏原告喀什宇川公司该有公章,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喀什宇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当时被告方交给我们的时候只有第一联。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对我方进行解释。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评判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为公司20名工人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一人,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一人。保险期间从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原告喀什宇川公司在被告提供的平安财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告知申明栏盖章,其上载明:“……我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七条载明:“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其被保险人清单中包含有死者魏某,2019年4月4日原告工人魏某在英吉沙县乔勒潘乡中心小学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时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过程中从三楼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按照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2019年6月6日被告以死者没有高空作业证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

另查明:2019年4月8日死者魏某的家属徐某、魏某2、魏某3委托喀什宇川公司英吉沙县乔勒潘乡中心小学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部负责人田某到相关单位部门办理魏某工伤死亡赔偿金的一切事宜。2019年4月9日喀什宇川公司与田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喀什宇川公司向魏某家属赔偿600000元,此款包含550000元的现金和喀什宇川公司垫付的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0元。550000元的赔偿款转移到魏某账户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魏某家属同意将魏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喀什宇川公司,由喀什宇川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喀什宇川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喀什宇川公司与被告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死者魏某从楼上摔下后死者魏某的家属委托田某到相关单位部门办理魏某工伤死亡赔偿金的一切事宜,田某与喀什宇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喀什宇川公司向魏某家属赔偿600000元,魏某家属同意将魏某在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保险待遇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600000元,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问题二,被告是否承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上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被告均以蓝色字体的方式做了提示,同时投保人喀什宇川公司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告知申明栏处盖章,表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的规定,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分为两类,一是登高架设作业,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二是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本案庭审中,查明死者魏某在三楼从事建筑物外墙保温作业过程中坠亡,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可以认定外墙保温是一种高空作业,须取得高空作业证,原告喀什宇川公司未举证证明死者魏某所从事的建筑物外墙保温作业不属于特种作业操作,无需领取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故被告主张依据上述免责条款免除死者魏某施工坠亡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尔祖古丽·托合提

人民陪审员 马   能   斌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迪丽拜 尔 ·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