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表人:杨文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刘政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50000元。事实与理由:1.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其并未告知宇川公司免责条款。在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中注明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在向宇川公司推销保险时告知只要是在工地发生的事故都可以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申请理赔时,在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指导下提交理赔材料,报请上级单位批准时被告知因死者没有高空作业证而拒绝理赔,如在购买保险时告知从事外墙保温或者高空作业发生事故不能理赔,宇川公司不会购买建筑团体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虽有“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内容,且在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处有宇川公司签章确认,但并没有列明具体的免责事由,且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宇川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主张已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辩称:1.宇川公司在告知声明书中予以盖章确认,说明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2.宇川公司称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未告知从事在高处工作时不能理赔,系宇川公司对免赔事由的误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作业证,拒赔是因为宇川公司非法用工,而非是高空作业不予理赔;3.宇川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于用工要求及安全事故责任应当是清楚的,对于非法用工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宇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向宇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宇川公司与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单号:12325001900489284151),宇川公司为20名工人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一人,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一人。保险期间从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宇川公司在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平安财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告知申明栏盖章,其上载明:“……我单位确认已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七条载明:“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其中被保险人清单中包含有死者魏庆义。2019年4月4日,宇川公司工人魏庆义在英吉沙县乔勒潘乡中心小学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时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过程中从三楼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宇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6月6日,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死者没有高空作业证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
另查明,2019年4月8日死者魏庆义的家属徐玉莲、魏文静、魏文强委托宇川公司英吉沙县乔勒潘乡中心小学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部负责人田玉敏到相关单位部门办理魏庆义工伤死亡赔偿金的一切事宜。2019年4月9日宇川公司与田玉敏签订协议书约定:宇川公司向魏庆义家属赔偿600000元,此款包含550000元的现金和宇川公司垫付的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0元。550000元的赔偿款转到魏文强账户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魏庆义家属同意将魏庆义在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宇川公司,由宇川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宇川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宇川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宇川公司与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死者魏庆义的家属委托田玉敏到相关单位部门办理魏庆义工伤死亡赔偿金的一切事宜,田玉敏与宇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宇川公司向魏庆义家属赔偿600000元,魏庆义家属同意将魏庆义在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保险待遇转让给宇川公司,现宇川公司已向死者家属赔偿600000元,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转让协议有效,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认为宇川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保险合同上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均以蓝色字体的方式做了提示,同时投保人宇川公司在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告知申明栏处盖章,表明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的规定,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分为两类,一是登高架设作业,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二是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本案庭审中,查明死者魏庆义在三楼从事建筑物外墙保温作业过程中坠亡,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可以认定外墙保温是一种高空作业,须取得高空作业证,宇川公司未举证证明死者魏庆义所从事的建筑物外墙保温作业不属于特种作业操作,无需领取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故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上述免责条款免除死者魏庆义施工坠亡的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宇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宇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1.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4份及平安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保险单1份。证实2018年宇川公司在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购买5份意外伤害保险,该5份意外伤害险均没有出具保险合同或保险内容告知书。经质证,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5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成时间均是在一审结束之前;该5份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类推在涉案保险合同中未向宇川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一般情形下会有多份抄件,并未要求在每份抄件上都予以加盖公章,并形成告知义务书。本院认为,因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不存在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并不能当然推定涉案保险合同亦不存在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故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组证据:2.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契约变更申请书;3.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证实宇川公司只有在涉案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时加盖过印章,其他任何时候未给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任何材料盖过公章,故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是在理赔时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宇川公司盖章,且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中田玉敏的签字亦是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签的。经质证,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无落款时间,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中手写部分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由谁书写真实性存疑;证据2、3也不能证实宇川公司所列举的证明事项;理赔申请书应当系由宇川公司单方面制作形成。本院认为,因宇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2、3的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宇川公司提交证据2、3拟证实系在理赔时欺骗其加盖宇川公司印章,但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证据2、3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宇川公司保险金650000元。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就“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进行了约定,用蓝色字体予以打印,且宇川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处加盖了印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宇川公司的盖章行为系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该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者以欺诈的方式使其在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处盖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平安保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宇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
审  判  员   郭     斌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姜  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