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义,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宇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通过网上进行庭询和质证等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上诉人喀什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指地上建筑部分的面积及价款,与地下建筑无关。地下建筑木工部分系由上诉人完成,双方并未明确说明地下建筑部分包含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之中。相关部门的资料同样仅显示了地上面积,既然地下室是上诉人完成,应当计算劳务费用,且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层高2.2米的地下建筑应当计算面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依法上诉,请改判。故1、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73,987.52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喀什宇川公司辩称,所有的诉讼都是发生在工程干完,工资结算以后发生的事情,存在恶意诉讼,故支持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宜。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在劳务合同中的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需支模全部内容”承包给了上诉人,并按图纸注明的建筑面积,以每平米152元计价,共计72万元包死价,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二、上诉人主张的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如果认为造价低、明显不公平,可以与被上诉人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并没有行使该项权利,现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该项权利已经消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工程不存在地下室工程,开发商捷元公司为解决住户储物方便,将应当按照施工要求回填的地基空槽没有拉土回填,而是砌砖改成了一个个小的储物间,该改造没有增加建筑物面积。从事建筑工程的人都知道,建筑物的面积是由工程设计部门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出,经审图中心审查核实,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业主方才能根据行政许可批准的建筑面积编制招标文件对外进行公布招标,建筑单位依据招标文件给出的建筑面积编制投标书进行投标,中标后进行施工。因此建筑物的面积不是任何人可以随便杜撰和变更的。本案中上诉人的主张,就是虚构事实,对被上诉人进行的讹诈,是虚假诉讼。法庭应当追究上诉人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73,987.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5日,喀什宇川公司与***就英吉沙县舒欣佳苑建设项目2号楼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从喀什宇川公司承包了英吉沙县舒欣佳苑建设项目2号楼工程。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731㎡。后***将涉案工程2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双方口头约定参照***与案外人周世军签订的涉案工程3号楼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的约定。随后***为***就英吉沙县舒欣佳苑建设项目2号楼提供木工劳务,劳务范围为:施工图纸需支模全部内容及二次结构柱子,一层商铺楼梯支模所有二次构造模板,合同价款为:按图纸注明建筑面积4731㎡×152元/㎡=719,112元(包干价)。后***为***就舒欣佳苑建设项目2号楼提供了木工劳务,***向***支付了劳务费71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987.52元。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双方均同意参照原告***与案外人周世军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执行。该合同约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范围为:施工图纸需支模全部内容及二次结构柱子,一层商铺楼梯支模所有二次构造模板。合同价款为:按图纸注明建筑面积4791㎡×152元/㎡=730,000元(包干价)。”涉案的2号楼建筑面积为4731㎡,那么合同价款应当为包干价4731㎡×152元/㎡=719,112元,***已参照《劳务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包干价劳务费718,500元。英吉沙县舒欣佳苑建设项目2号楼是一个整体,其建筑面积为4731㎡,施工图纸中应该包含了2号楼所有的规范建筑内容。因此,***主张的“2号楼地下室”当然也包含在2号楼的所有规范建筑内容中。按常理,支模是需依据施工图纸进行的,那么***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范围包含其主张的“2号楼地下室支模”是明知并作出意思表示的,且与***达成了合意。故***已无权另行主张“2号楼地下室支模”劳务费。
另,即便如***所述“自己没有看到2号楼施工图纸”,那么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如劳务量确有变更增加486.76㎡,其应当提出异议申请增加劳务量,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提出过异议,***在***参照《劳务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完毕包干价款后主张劳务量增加,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主张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一份录音。拟证明,***将双方纠纷提交至英吉沙县劳动局,***同意给***支付地下室面积的费用。经质证,宇川公司称,该份证据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予认可;***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录音不是电话、手机等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完整性,不排除剪接伪造的可能。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的面积,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接受上诉人的要求。同时录音证据是间接证据,其单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只能与其他证据相结,综合认定,而且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喀什地区审图中心审查核实的涉案建筑物的图纸说明确定面积和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许可批准建设面积的书面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该份录音中未明确说明支付其***主张的劳务费,故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同意支付地下室面积的费用证明目的。
证据二、***与***的技术员(吕)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21年11月***发现地下室面积并未含于合同约定的面积,直到2022年2月技术员小吕才将二号楼图纸发给***,才明确知晓地下室面积是多少。经质证宇川公司称,该份证据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予认可;***称,对上诉人与吕技术员的微信记录的三性及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上诉人自行收集制作的虚假证据,其陈述的涉案建筑物的面积全部出自上诉人自己之口,不能证明任何事宜。同时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既便证人出庭了,其证言也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认定。另外,从证据证明力大小评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喀什地区审图中心审查核实涉案建筑的建筑面积图纸说明和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涉案建筑物面积等书证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该证据无力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书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且微信聊天相对方未出庭作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喀什川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涉案劳务合同是***与***之间形成的,据此合同相对方为***与***,且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无权向喀什宇川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主张的486.76㎡劳务量及相应劳务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一审时均对本案参照与周世军签订的合同处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涉案双方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参照周世军与***劳务合同予以处理。本案中,***主张从1层至9层地上劳务面积是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因双方对地下室施工面积未在合同中约定,但其实际施工地下室面积为486.76㎡,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52元来支付劳务费。对此***抗辩称,涉案合同系包干价(固定总价),并已向***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款项,其与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来进行结算,同时***在施工过程或结算时未主张上述劳务量,我们已经结算完毕,故不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范围为:施工图纸需支模全部内容及二次结构柱子,一层商铺楼梯支模所有二次构造模板。合同价款为:按图纸注明建筑面积4731㎡×152元/㎡=718,500元(包干价),对此约定双方不持异议。其次,***与***进行结算时,***对其主张增加的劳务量只字未提,亦未在结算收据记载相关增加劳务量内容。再次,***未提交增加劳务量签证单或增加劳务量相关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中,***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已向其支付劳务费718,500元,同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主张还存在增加的劳务量,诉请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73,987.5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关于***主张的未领取施工图纸的诉求,假若***未领取施工图纸的主张成立,则根本无法完成9层大楼的木工劳务作业,这不符合施工常理和实际。结合本案合同、施工图纸、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约定、领取的进度款及结算,同时***始终未主张本案诉争的劳务量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据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主张增加劳务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胥 英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