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中段时丰姜溪花都名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A81Y。
法定代表人赵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红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64。
法定代表人陈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XX路XX号(现址为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安康大道中段安康高新区XX大厦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065。
法定代表人汪小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代宝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齐秀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平利县人社局)、被上诉人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安康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代宝训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1行初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3日,中安建筑公司在承建平镇高速4标工程中,与田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约定中安建筑公司将平镇高速4标桥梁工程中的箱梁预制工程劳务分包给田某某。2018年8月14日上午8时左右,田某某雇佣的代宝训在工地拆模板时,卷扬机突发故障,模板被弹出致使代宝训受伤。代宝训被送到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前后叉韧带断裂。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5、左侧腓骨头骨折。6、左侧股骨外髁及胫骨上段骨挫伤。7、左肩冈上肌腱、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8、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12月29日,代宝训向平利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平利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向中安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代宝训送达。中安建筑公司向平利县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平利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代宝训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9年3月7日向代宝训送达,于2019年3月8日向中安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中安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收。中安建筑公司向安康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康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向平利县人社局、代宝训送达了相关文书。2019年5月30日,安康市人社局以平利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为由,作出安人社复终字[2019]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终止。2019年6月5日,安康市XX社XX社撤字[2019]1号《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撤销终止决定。同日,安康市人社局又以中安建筑公司与代宝训之间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在诉讼中为由,作出安人社复中字[2019]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中止行政复议程序。2019年10月8日,安康市XX社XX社复恢字[2019]第1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安康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安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利县人社局的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9年10月9日向中安建筑公司、平利县人社局、代宝训邮寄送达,中安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签收。另查明,平利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中安建筑公司诉代宝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安建筑公司与代宝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9年6月11日生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负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进行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在本案中,原告中安建筑公司与田某某签订的名为《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实为劳务转包、分包合同。原告中安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田某某,显然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原告中安建筑公司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某某,自然人田某某聘用第三人代宝训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中安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第三人代宝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伤。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以原告中安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认定第三人代宝训为工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超过了60日的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因对原告中安建筑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另,被告平利县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不到位的问题,属于瑕疵;被告安康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其又以中安建筑公司与代宝训之间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在诉讼中为由作出的《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在2019年6月11日诉讼结束后又未及时恢复审理,属于不当终止和不及时恢复审理的情形,当中占用的时间不应扣减。被告安康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4日受理,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中安建筑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扣除合理的中止时间,其已超过了60日的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因对原告中安建筑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安康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实体上合法,在程序上轻微违法,依法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安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平利县法院(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认定工伤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3、《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指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4、被上诉人平利县人社局办理案件程序违法;5、上诉人一审诉求为“撤销”,原审法院却判决为“违法”,原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安康市人社局不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办案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9)陕7101行初448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平利县人社局2019年3月7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撤销安康市人社局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安人社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平利县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田某某,原审第三人代宝训是田某某雇佣的工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利县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不需要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利县人社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安康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安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首先,被上诉人2019年4月4日立案审查,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案件在时效内;其次,在复议中查明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平镇高速4标部分桥梁工程承揽给自然人田某某的非法转包事实,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采信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最后,被上诉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代宝训陈述称:1、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此时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将其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又分包给田某某,而田某某作为自然人既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建筑资质,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准确。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也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代宝训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法律的规定,平利县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是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安康市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案行政争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是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当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时,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到本案来看,上诉人中安建筑公司虽然与原审第三人代宝训不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将承包的工程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的方式,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田某某,田某某聘用的代宝训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由此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中安建筑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安康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实体上合法,但在程序上存在超过法定期限办理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案件及表述不规范等情况属轻微违法为由,作出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的行政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方
审 判 员 刘 爽
审 判 员 左 昆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