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240号
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中段时丰姜溪花都区第14幢1单元25层1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Y1A81Y。
法定代表人:赵晓,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娟,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从2021年5月26日起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依法注册的劳务公司,被告为自然人,日前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姚劳人仲裁字(2021)1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原告向贵院起诉。一、姚劳人仲裁字(2021)11号裁决书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
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原告与被告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原告未管理被告,也从未以任何形式给申请人发放过劳动报酬等,何来的劳动关系。姚劳人仲裁字(2021)11号裁决书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与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姚劳人仲裁字(2021)11号裁决书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诉求应得到贵院依法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满足以上“三要件”。被告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由原告雇佣的,也未证明其在务工过程中受原告的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起诉,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我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事实劳动关系,我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相互印证的9组证据,是否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由当事人决定,而是由国家设置的相关机构依法认定,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作出(2021)1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裁决结果正确,请依法驳回被原告的请求,确认和维持该裁决书仲裁决定的内容。
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双方的裁决书还未生效。2.2021年8月份的考勤表。欲证明2021年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与仲裁时的一致。3.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发工资,不是中安公司给原告发的工资。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1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正好能证明中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对2号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中未加盖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的公章,现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表均已加盖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的公章,可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是后期伪造。对3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2019)陕0124民初1066判决书确定熊登福是被申请方的管理人员。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3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其考勤表中的日期有所涂改,原打印的日期为2020年,后经手写改为2021年,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考勤表为原告方在2020年8月的考勤表,并非2021年8月的考勤表,该表证明赵仕能、李兴超、何光军、严明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主体身份适格。2.微信生产群聊天记录。欲证明中安公司在生产群里安排***等人工作,申请人上下班时间由公司安排,工作中受公司监督、指挥并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考核和管理,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考勤表。欲证明***2021年5月26日至8月6日在该公司工作,上下班时间及出勤天数受公司考勤管理。4.转账记录。欲证明***每月工资9000元,公司在***每做满一个月后仅支付工资6000元,7月26日至8月6日工资3000元未支付,绩效工资6000元,在***受伤后经多次催要已全部支付。5.工资结算清单。欲证明***每月工资9000元,2021年5月26日至8月6日总计工资21000元,工资与公司的规章制度、考核和管理挂勾。6.录音。欲证明公司项目负责人赵仕能承认***2021年5月26日至8月6日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公司已结清***工作期间的工资,并支付了***受伤住院的医疗费。7.视频。视频1欲证明申请人和其他员工正由公司召集开会、安排工作、学习公司的规章制度,申请人与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视频2欲证明公司项目负责人赵仕能等人认可***在工作中受伤。8.医院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欲证明:***的伤情。9.(2019)陕0124民初1066判决书,欲证明熊登福是被申请方的管理人员,熊登福从自己账户向申请人的账户转账是替公司支付薪资。
经质证,原告对l号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且看不出是谁与谁在聊天。对3号证据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4-5号证据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是***自己造的证据,没有中安公司的签章,***与李晓丽、熊登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6-7号证据是介质证据,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只能证明***受伤,和中安公司没有关系,与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双方无异议的第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的印章,与熊登福、李小丽的转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是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楚大高速公路罗家村隧道工程的劳务。2021年5月26日,被告***经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在罗家村隧道工程管理人员赵仕能、李兴超同意后到该工地开装载机。2021年7月2日,案外人熊登福向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2021年8月3日,案外人李小丽向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2021年8月6日,被告***驾驶装载机到工地准备加油的过程中受伤后,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严明、李兴超将其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光军为被告***交了医疗费。2021年12月7日,被告***就其与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从2021年5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4日以姚劳人仲裁字[2021]01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申请人***从2021年5月26日起与被申请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在2022年3月11日收到该裁决后,因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而劳务合同是指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劳动关系中,支付报酬的形式一般是按月支付,工资发放及计算比较规律。劳务关系则是一次性支付或按批次按阶段支付,没有规律。从享有的权利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务关系则仅仅只存在劳务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按依约定按劳务的质量和数量支付报酬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承包的楚大高速公路罗家村隧道工程的劳务属于阶段性工作,被告***通过原告方现场管理人员同意后就到该工地上班,从事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现场管理员安排的劳务工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看,双方仅对工作内容和报酬作了约定,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其它内容均未约定。被告***到该工地上班的方式也比较简单随意,原告与被告并未通过填写招工招聘登记表、考试招录等方式进行,而是经现场管理员同意并协商工资报酬后被告就开始上班,原告也未向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从管理上看,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1张考勤表,但依考勤来计算支付报酬系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均可适用的一种最基本的管理方式,原告方现场施工管理员仅对原告安排的工作进行管理,对安排工作以外的事项均不进行管理,双方协商的主要是提供劳务与获得报酬的事项。被告除提供劳务外,不受原告的约束,双方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如果自己不想在该工地做工,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每月无固定休息时间,有事请假要扣工资。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是要符合相关条件的。被告***的工资也不是从原告公司账户内直接发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地用工实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从2021年5月2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友
审 判 员 陈清明
人民陪审员 董用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