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564号
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中段时丰姜溪花都名都区第14幢1单元25层12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Y1A81Y.
法定代表人:赵晓,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22219033X4.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奇,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局一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销被告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5月9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系统远程庭审的方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中铁北京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50,055.61元及利息136,419.38元(以572,01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4,729.67元;以878,04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1,689.7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变更为1,449,634.99元,利息第一部分不变,第二部分变为以877,62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三部分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先后签订数份《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EMZQ-14标三分部抗滑桩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中铁北京局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基础事实认可,原、被告合同关系属实,对于欠款事实认可。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369,634.99元,被告已付6,191,213.34元(包含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们前期已经支付出去了,这个金额不能再支付了,应当在待付的金额中扣除已付的金额,其中履约保证金是21,303.07元,质保金是249,910.27元。对于支付基数,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后予以计算。我们认可应支付给原告金额为1,178,421.65元。对于利息,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较高,由于建设施工项目属于业主发包,我方所总承包施工,由于业主对我方计价、付款食言,导致我方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问题;我方与业主的合同约定为业主不承担利息的合同,无法向业主主张付款利息,所以如果要计算利率,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总之被告资金成本压力太大,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中铁北京局一公司无异议的原告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2、末次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复印件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欠款利息;被告中铁北京局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合同三性认可,证明目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查明,支付利息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后予以认定。
被告中铁北京局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第十三条中对保证金、质保金约定了,目前支付方式未成就。原告中安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质保金返还条件均有成就,本案中该款项应予支付,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字确认,两年质保期已到期,付款条件已成就。因原告对合同的三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保证金、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将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和合同约定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北京局一公司前身系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21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局一公司)。
在2017年初,被告中铁北京局一公司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中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劳务分包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二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EMZQ-14标三分部抗滑桩工程;2.2劳务作业地点:茨达河双线特大桥D2K489+034苏家堡双线特大桥D2K488+174……第六条计量、结算与支付……6.3.1本合同无预付款……6.3.3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应付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10%的质量保证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最高付至95%,按合同约定预留的质量保证金须足额预留。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且项目整体竣工并通过业主审计后24月内付至100%,其中质量保证金、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均不计息。……第十三条保证金交付与返还13.1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违约或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另行补足或由甲方在其合同价款中扣除。13.2质量保证金: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17.1本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来至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因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或因甲方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付款,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22.6乙方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劳务分包方,对本合同条款已认真阅读,对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均已完全理解,对履行本合同可能存在的各项风险包括工程停建、工期变更、资金周转、自然条件变化、征地拆迁滞后、图纸延迟等均已充分判断,乙方签订本合同视为自愿承担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工程承包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李涛签字确认劳务分包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赵晓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安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5月8日对合同编号为EM-LW-2018001号的合同进行了末次决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签署,双方确认合同清算后应付的总额为572,013.37元(含质保金、保证金为30,117.67元);于2020年1月20日对合同编号为EM-LJ-2019039号的合同进行了末次决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签署,双方确认合同清算后应付的总额为822,112.22元(含质保金、保证金41,105.61元);于2020年1月20日对合同编号为EM-LJ-2019029号的合同进行了末次决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签署,双方确认合同结算后的总价款为520,903.5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金额后,尚剩余金额55,409.4元未付,质保金已付。综合上述被告未付金额合计为1,449,534.99元。在双方签订了末次决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后,原告中安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中铁北京局一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成昆铁路复线工程冕宁至米易段已于2022年1月10日通车运营,原告中安公司参与施工的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茨达河双线特大桥、苏家堡双线特大桥均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末次决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付工程的金额认定,履约保证金21,303.07元和质保金249,910.27元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该金额是否应从待付的金额中扣除已付的金额。2.利息的支付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应付工程的金额认定,履约保证金21,303.07元和质保金249,910.27元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该金额是否应从待付的金额中扣除已付的金额的问题。
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6.3.3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应付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10%的质量保证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最高付至95%,按合同约定预留的质量保证金须足额预留。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且项目整体竣工并通过业主审计后24月内付至100%,其中质量保证金、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均不计息。”原、被告最早的合同封账协议签订于2019年5月8日,最晚的合同封账协议签订于2020年1月20日,现在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最高付至95%的约定,现在案涉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整体竣工并未通过业主审计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加之在被告已付款项中,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应当扣留保证金21,303.07元,质保金249,910.27元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支付金额,经本院核实,被告应付原告三部分工程的未付价款金额合计应为1,449,534.99元,原告庭审中变更后主张的金额1,449,634.99元与本院核实金额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中超出本院核实金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17.1本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来至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因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或因甲方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付款,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22.6乙方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劳务分包方,对本合同条款已认真阅读,对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均已完全理解,对履行本合同可能存在的各项风险包括工程停建、工期变更、资金周转、自然条件变化、征地拆迁滞后、图纸延迟等均已充分判断,乙方签订本合同视为自愿承担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该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在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告已经明确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1,449,534.99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8元,减半收取计9,539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康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享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