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安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安劳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决自相矛盾,违反了法官自行回避的规定。(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中安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平利法院判案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官自行回避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判***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平利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中安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田立强承揽工程后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陕71行终20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违法的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而(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适用本案不符合事实,田立强在陕西中安公司承揽工程,有书面承揽合同为证,并非转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不严格审查,适用法律错误。4.中安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等判案适用法律错误。(四)2019年4月23日安康市人社局做出的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安劳务公司至今未收到,该鉴定结论未对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院只审查程序,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送达中安劳务公司,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中安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中安劳务公司与田立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约定中安劳务公司将平镇高速4标桥梁工程中的箱梁预制工程劳务分包给田立强,而受害人***系田立强雇佣的工人,在从事该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首先,依据上述客观事实,本案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的情形,属于建筑施工的范畴;其次,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为“程序上轻微违法,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中安劳务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互相矛盾的问题。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系以中安劳务公司与***之间未达成协议、未直接招用***做工及未向***支付报酬为由,认定***与中安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该认定仅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当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时,用工单位即成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关于被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
中安劳务公司主张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问题,经审查,其主张的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
另外,中安劳务公司先后就《劳动能力鉴定书》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及西安铁路运输中院提起了诉讼,均被驳回,现中安劳务公司再审申请中又主张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中安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李勇杰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麻 朝
赵颖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