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安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安劳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决自相矛盾,违反了法官自行回避的规定。(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中安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平利法院判案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官自行回避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判***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平利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中安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田立强承揽工程后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陕71行终20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违法的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而(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适用本案不符合事实,田立强在陕西中安公司承揽工程,有书面承揽合同为证,并非转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不严格审查,适用法律错误。4.中安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等判案适用法律错误。(四)2019年4月23日安康市人社局做出的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安劳务公司至今未收到,该鉴定结论未对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院只审查程序,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送达中安劳务公司,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中安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中安劳务公司与田立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约定中安劳务公司将平镇高速4标桥梁工程中的箱梁预制工程劳务分包给田立强,而受害人***系田立强雇佣的工人,在从事该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首先,依据上述客观事实,本案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的情形,属于建筑施工的范畴;其次,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为“程序上轻微违法,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中安劳务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互相矛盾的问题。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系以中安劳务公司与***之间未达成协议、未直接招用***做工及未向***支付报酬为由,认定***与中安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该认定仅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当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时,用工单位即成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关于被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
中安劳务公司主张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问题,经审查,其主张的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
另外,中安劳务公司先后就《劳动能力鉴定书》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及西安铁路运输中院提起了诉讼,均被驳回,现中安劳务公司再审申请中又主张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中安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李勇杰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麻 朝
赵颖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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