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924号
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中段时丰姜溪花都名都区第14幢1单元25层1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Y1A81Y。
法定代表人:赵晓,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男,1966年2月11日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礼,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从2021年8月25日起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依法注册的劳务公司,被告为自然人,日前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姚劳人仲裁字(2021)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原告向贵院起诉。一、姚劳人仲裁字(2021)07号裁决书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原告未管理被告,也从未以任何形式给申请人发放过劳动报酬等,何来的劳动关系?姚劳人仲裁字(2021)07号裁决书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与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姚劳人仲裁字(2021)07号裁决书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诉求应得到贵院依法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满足以上“三要件”。被告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由原告雇佣的,也未证明其在务工过程中受原告的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起诉,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经我姐夫刘某、姐姐罗某介绍从2021年8月25日起到原告承建的楚大高速公路罗家村隧道出口工作,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我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为4000元,请假一天扣减我工资150元,工资按月结算。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楚大高
速公路罗家村隧道出口的项目负责人赵仕能安排我8月25-26日开生活车同何光军买蔬菜等生活用品,8月27日起
赵仕能安排我到隧道里面干杂工。8月28日下午15:30左右,
我在隧道里搬运搭建拱架用的工字钢时,被倒下的工字钢砸
伤左足。我受伤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赵仕能和财务人员
何光军用川Y2××××号皮卡车将我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检查,
被诊断为左足第1-4趾骨骨折,并在医院住院治疗到2021
年9月8日出院,原告支付了我在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全部医疗费。我出院后,原告拒绝为我申报工伤,被迫无奈,我于2021年10月13日向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姚劳人仲裁字[2021]0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确认我从2021年8月25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认为,原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原告,我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受伤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将我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承担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我从2021年8月25日起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持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姚劳人仲裁字[2021]0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考勤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不在工资表内,不属于公司员工;2.姚劳人仲裁字[2021]0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该仲裁裁决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要件;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第2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姚劳人仲裁字(2021)07号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罗某当庭陈述:“赵仕能在罗家村隧道出口处负责施工,他说要招工人,后面我就问他我兄弟***来给要,他说要的,后面我就打电话叫我兄弟过来。我兄弟在2021年8月24日过来,第二天开始上班,头两天开生活车,28日到隧道上班,具体怎么受伤我不知道。”;证人刘某当庭陈述:“2021年8月24日***来工地,25日至26日到罗家村隧道口处上班,27日上晚班,他和我从事的不是一个工种。28日出事我不清楚,我下班后才知道我兄弟出事住院,是我们公司出纳何光军送他去医院。我到该工地做了10个月了,当时说的是每月工资6000元,但到现在还没发过工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案。欲证明:被告方受伤时间、地点以及被告受伤的地点是在原告的工地上;5.被告身着原告的工作服照片。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照片1张。欲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用车牌为川Y2××××号车送被告到医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微信聊天截屏4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5、6、7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第3组证人罗某、刘某与被告是近亲属关系,无证据效力;认为第5组证据中工作服到处都能买到,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的关系;认为第6、7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是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楚大高速公路罗家村隧道工程的劳务。2021年8月25日,被告***经其姐夫刘某、姐姐罗某介绍并经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在楚大高速公路罗家村隧道现场施工管理员赵仕能同意后到该工地打工。202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方现场管理人赵仕能、财务人员何光军将被告***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9月8日出院,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支付了被告***在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2021年10月13日,被告***就其与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从2021年8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7日以姚劳人仲裁字[2021]0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申请人***从2021年8月25日起与被申请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而劳务合同是指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劳动关系中,支付报酬的形式一般是按月支付,工资发放及计算比较规律。劳务关系则是一次性支付或按批次按阶段支付,没有规律。从享有的权利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务关系则仅仅只存在劳务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按依约定按劳务的质量和数量支付报酬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承包的楚大高速公路罗家村隧道工程的劳务属于阶段性工作,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该工地上班,从事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现场管理员安排的劳务工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看,双方仅对工作内容作了约定,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其它内容均未约定。被告***到该工地上班的方式也比较简单随意,原告与被告并未通过填写招工招聘登记表、考试招录等方式进行,而是经现场管理员同意并协商工资报酬后被告就开始上班,原告也未向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据证人刘某陈述,自己到该工地做工近10个月,到现在还未发过工资,说明该工地其他工人的工资报酬也不是固定发放。从管理上看,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对所有工地上班的工人都不打考勤,原告方现场施工管理员仅对原告安排的工作进行管理,对安排工作以外的事项均不进行管理,双方协商的主要是提供劳务与获得报酬的事项。被告除提供劳务外,不受原告的约束,双方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地用工实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从2021年8月2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杭信
审 判 员  李家友
人民陪审员  刘登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