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926执异15号
异议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住安徽省宿州市。
在本院执行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现异议人不服,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一、(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并非异议人,平利法院依据该判决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于法无据。平利县法院该份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4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921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148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38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179753.4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申请人执行依据的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责任有限公司,而非异议人。所以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求。二、执行依据的(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用违法证据判案,判决不符合逻辑。(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却判令陕西中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案不符合逻辑。另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由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确认违法,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行终20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错误。因此***系田立强承揽工程后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另平利法院执行局今年7月6日冻结了异议人公司账户,7月19日送达补正裁定,执行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我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厚满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遂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本院发现该判决书中存在笔误,遂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陕09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在执行时,发现原审判决书中仍有笔误未予补正,遂与原审法官联系,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裁定书,将笔误部分予以补正,并于2021年7月16日邮寄送达。2021年7月19日,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称未收到7月13日的民事裁定书。原审主审法官遂与书记员打印两份裁定书直接送达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印时未认真校对,将(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裁定书打印成(2020)陕0926民初990号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另查明,(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执行局向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下发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并扣划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西安南郊支行的存款。
本院认为,异议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该案的(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是陕西中安建筑劳务责任有限公司,而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异议人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经查明,异议人作为该案的原告及上诉人参加了一、二审诉讼,在(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异议人公司名称本应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错误书写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责任有限公司属文书笔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该笔误没有改变异议人的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不影响判决书的既判力,故本院在执行中冻结并扣划异议人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且本院对文书中存在的笔误已下发(2020)陕0926民初99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二、异议人认为执行依据的(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用违法证据判案,判决不符合逻辑。对异议人的该请求在二审判决书中已论述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柳金立
审判员  王国胜
审判员  余传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