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9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红卫,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平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9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利县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厚满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遂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该院发现该判决书中存在笔误,遂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陕09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平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发现原审判决书中仍有笔误未予补正,遂与原审法官联系,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裁定书,将笔误部分予以补正,并于2021年7月16日邮寄送达。2021年7月19日,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称未收到7月13日的民事裁定书。原审主审法官遂与书记员打印两份裁定书直接送达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印时未认真校对,将(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裁定书打印成(2020)陕0926民初990号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另查明,(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平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立案后平利县人民法院向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下发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扣划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南郊支行的存款。
平利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该案的(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是陕西中安建筑劳务责任有限公司,而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异议人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经查明,异议人作为该案的原告及上诉人参加了一、二审诉讼,在(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异议人公司名称本应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错误书写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责任有限公司属文书笔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该笔误没有改变异议人的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不影响判决书的既判力,故在执行中冻结并扣划异议人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且对文书中存在的笔误已下发(2020)陕0926民初99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二、异议人认为执行依据的(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用违法证据判案,判决不符合逻辑。对异议人的该请求在二审判决书中已论述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平利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2日作出的(2021)陕09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异地法院办理。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平利县人民法院办案认定事实错误、办案程序违法、办案不符合逻辑、适用法律不当。一、既判力的含义:平利县人民法院办理(2021)陕0926执异15号执行异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不符合逻辑。(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案件多次下达补正裁定,(2021)陕0926执313号之一执行裁定做出日期在补正裁定落款日期之前,平利县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拨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程序不合法。二、平利县人民法院办理案涉执行案件违法。(2020)陕0926民初990号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责任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并非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平利县人民法院执行违法。三、平利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影响判决书的既判力”属认识错误。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并确定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提起诉讼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再进行判决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决。(二)、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判决必须明确是对哪一时间点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一般认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也即确定判决仅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既判力,而对此基准时之后所发生的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事实则无既判力。(三)、既判力的客范观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有既判力。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确定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是否应将判决理由排除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外,理论上观点不一。(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拘束当事人,而不涉及与诉讼标的无关的案外人。但特定情形下可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人。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刘厚满法官为审判员,该判决书漏洞百出,首页原告写成了“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而判决主文:“陕西中安建筑劳务责任有限公司”,而这两家单位与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联性,该判决对申请人无既判力。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陕09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现平利县人民法院依据执行的(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向平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利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案件因当事人称谓错误,平利县人民法院虽多次下达补正裁定,但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其以原裁定当事人称谓错误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平利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王祖长
审 判 员 张 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莫圆鸿
书 记 员 田加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