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5744号
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中段时丰姜溪花都名都区第14幢1单元25层1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YlA81Y。
法定代表人:赵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男,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韦梅,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劳务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安劳务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31758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安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中安劳务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一、渝潼劳人仲案字[2017]第29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王明和未三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二、工伤认定决定(2019)160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三、2020年7月13日的潼南劳初鉴字(2020)第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中安劳务公司至今未收到,该决定书未对中安劳务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案没有法律依据,涉嫌滥用职权。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0月12日,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4月1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用人(工)单位为中安劳务公司。2020年6月10日,***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交纳鉴定费400元),2020年7月13日,潼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潼南劳初鉴字(2020)第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已向双方进行了送达),鉴定***系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7月22日,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潼劳人仲案字(2019)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安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8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696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6元。中安劳务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了***的伤情性质为工伤,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中安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责任,支付工伤待遇。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人社部门已经通过EMS向中安劳务公司进行了送达,不存在中安劳务公司所主张的至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事实。
关于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的伤情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其身份性质为工伤人员。***的相关权利,依法应受工伤法律法规保护,不应以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区别对待。***有权获得在建立劳动关系情形下,本应享受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全部工伤待遇。中安劳务公司所主张的有关条文,包括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条件、计算方法等内容,但并未明确将用工主体责任情形下的工伤人员排除在外,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相关待遇的计算,其中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认定400元,其余项目仲裁裁决已作详实的认定,本院认同,不另作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96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6元,以上合计231358元;
二、驳回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致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舒畅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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