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中段时丰姜溪花都名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树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安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9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安劳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2020)陕09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却判令中安劳务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两份判决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且两份判决书的审判长均为平利县人民法院的同一法官,该法官不自行回避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2.***系田某某承揽工程后雇佣的劳务人员,中安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中安劳务公司承担;3.2019年4月23日,安康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安劳务公司至今未收到,该鉴定结论未对中安劳务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的平人社决字﹝20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安康市铁路运输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均未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办案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安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安劳务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2.依法判令中安劳务公司不支付***二次手术费;3.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中安劳务公司在承建平镇高速4标桥梁工程中,与田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约定中安劳务公司将平镇高速4标桥梁工程中的箱梁预制工程劳务分包给田某某。2018年8月14日上午8时左右,田某某雇佣的工人***在公司拆模版时,卷扬机突发故障,模板弹出,致***受伤,***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前后叉韧带断裂;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5、左侧腓骨头骨折;6、左侧股骨外髁及胫骨上段骨挫伤;7、左侧冈上肌腱、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8、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3月7日,平利县XX社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中安劳务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体用工责任。中安劳务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0月9日以安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认决字﹝20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安劳务公司仍不服,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平人社认决字﹝20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安人社复决字﹝201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陕7101行初44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安康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实体上合法,在程序上轻微违法,依法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中安劳务公司遂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陕71行终20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平利县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23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安劳鉴字﹝2019﹞4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中安劳务公司不服,遂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驳回了中安劳务公司的起诉,中安劳务公司遂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亦被该院驳回。中安劳务公司遂以未收到该鉴定结论书进行抗辩。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19﹞95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中安劳务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平利县法院提出诉讼,***亦于2020年10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受伤后,两次住院共37天,其医疗费已由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镇高速项目经理部支付。交通费3582元,住宿费(收款收据)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安劳务公司主张的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上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安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以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某某,***在从事该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中安劳务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中安劳务公司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安劳务公司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中安劳务公司签收后,遂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实体上合法,但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限办理,属轻微违法,不予撤销,故《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中安劳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安劳务公司主张《劳动能力鉴定书》未收到,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查,中安劳务公司先后对《劳动能力鉴定书》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及西安铁路运输中院提起了诉讼,均被驳回,应推定为中安劳务公司已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中安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要求中安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当庭仅提供了田某某的出具的工资结算欠条复印件,不能证明***每月工资的数额,且无原件证实,故应按安康市2017年社会平均工资4893.5元/月(58722元/年÷12个月)标准计算。***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041.5元(4893.5元/月×9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九级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九级9个月”。***要求中安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请求予以支持。应按安康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即4956.33元/月(59476元/年÷12个月),共计89213.94元(4956.33元/月×1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自2018年8月14日受伤,2019年4月23日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应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即39148元(8个月×4893.5元/月)。***要求中安劳务公司支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60元/天=2220元,护理费37天×150元/天=5550元。关于***要求中安劳务公司支付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请求***不能说明其合理的理由,酌定认定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8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陕西中安建筑劳务责任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4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921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148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38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179753.4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中安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交通银行的回单,证明***的用工主体是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回单上没有投保人,上诉人亦未提供保险合同,不能证明是由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平利县XX社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中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经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又经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审理,均未撤销两级人社局的决定书。一审法院据此为定案依据,判定由中安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依据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9﹞95号裁决书内容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向其送达,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已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安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效梅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邓丽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薛 娇
书 记 员 王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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