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娟,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中段时丰***都区第14幢1**25层12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Y1A81Y。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2)云232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与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中安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首先,***提交的第5组证据(工资结算清单)若不是出自陕西中安劳务公司,若系***伪造,***会把自己的离职日期填写为自己受伤当天且对自己不利反而对被陕西中安劳务公司有利的8月6日吗?其次,***提交的第3组证据(考勤表)与第5组证据(工资结算清单)同样是复印件、无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的印章,且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向***提交的考勤表和答辩状均没有加盖公章,一审判决不加分析仅以上述理由对第5组证据不予采信实属错误;再次,第5组证据(工资结算清单)中的出勤截止日期、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等与第3组证据(考勤表)的日期是相互印证的,该证据中月工资标准9000元与第6组证据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该证据中应发工资(明细)9000×2+300×10-18000=3000元、公司财务借支18000、实际还应发工资3000元与第4组证据(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但一审判决对第3组、第4组、第6组证据予以采信却对有相互印证的第5组证据不予采信。2.①本案的事实是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在鱼泡网上看到陕西中安劳务公司招聘装载机驾驶员的信息,通过预留的电话号码联系后到工地,经该公司***隧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能、**要求***现场试开装载机,对***驾驶装载机的技术考核,叫***在表格中填写自己的基本信息和岗位后,才将***招聘到该公司在***隧道的工地上班,该事实在仲裁委及法庭开庭调查时***回答过,而非一审判决简单认定的“***经中安公司在***隧道工程管理人员**能、***同意后到该工地开装载机”;②一审判决对第9组证据:陕01**民初1066号判决书予以采信,该判决书第7页显示,陕西中安劳务公司认可***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审判决抛开自己采信的证据和已认定的事实,错误地认定***、***为案外人。③一审判决对***提交的第4组证据(转账记录)、第6组证据(录音)予以采信,但遗漏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每月9000元,每月固定发放6000元,每月扣3000元作绩效考核后发放;遗漏***2021年8月24日向***支付2个月的绩效工资共计6000元;遗漏***2021年10月19日在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公司管理人***2021年10月22日补发***10天的工资3000元。3.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的条文理解: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要件:劳动关系的“用工”与普通雇佣的“用工”区别,关键在于其具有从属性,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人格从属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事项,均受用人单位较高程度的控制,能自主决定的程度较低;组织从属性: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组织从属性弥补人格从属性的不足,将工作自主性较高、不宜纳入人格从属性范围的人员吸纳进来。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囿于劳动者举证能力弱,只要能证明存在用工的事实,就推定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无需其就此举证证明。立法没有预设单位与个人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责任。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删除了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的条款。将旧的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保留并调整为第3条,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劳务雇佣关系是不符合立法预期、不被立法鼓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采信的生产微信群聊天记录,证实***是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的员工,视频1摄录了***等员工正由公司召集开会学习规章制度和安全知识;视频2摄录该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能说“自己上个班加个油都要摔”;录音中**能认可***每月工资为9000元,转账凭证记录了***的工资是按月固定发放。上述事实证明***从事装载机驾驶员岗位、开哪台装载机、何时上下班、何时上白斑夜班、何时在**、右洞工作、工作内容是铲土还是推台车、绩效工资发多少全部都受公司指挥、监督、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和考核;就连工作外的开会、就餐时间都由公司控制,完全符合该书认定劳动关系的翔实阐释;一审判决不以最高院对解释的翔实阐释及已采信的证据和事实为依据,却把法律规定未购买社会保险、举证责任均由用工方承担的责任强加于***,就连自己采信的证据转账记录有几份、工资转了几次、支付工资总金额多少、微信生产群记录内容、录音内容、视频内容都没有弄清楚,不看本质重形式,竟然否定***仲裁委承办人辛辛苦苦亲自到事故地找到该公司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并认真分析全案证据后,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的正确裁决,在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形下,违背立法宗旨,错误地支持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的请求。
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从2021年5月26日起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中安劳务公司是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楚大高速公路***隧道工程的劳务。2021年5月26日,***经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在***隧道工程管理人员**能、***同意后到该工地开装载机。2021年7月2日,案外人***向***支付工资6000元,2021年8月3日,案外人***向***支付工资6000元。2021年8月6日,***驾驶装载机到工地准备加油的过程中受伤后,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将其送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交了医疗费。2021年12月7日,***就其与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从2021年5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4日以***仲裁字[2021]01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申请人***从2021年5月26日起与被申请人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在2022年3月11日收到该裁决后,因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而劳务合同是指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劳动关系中,支付报酬的形式一般是按月支付,工资发放及计算比较规律。劳务关系则是一次性支付或按批次按阶段支付,没有规律。从享有的权利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务关系则仅仅只存在劳务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按依约定按劳务的质量和数量支付报酬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陕西中安劳务公司承包的楚大高速公路***隧道工程的劳务属于阶段性工作,***通过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同意后就到该工地上班,从事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现场管理员安排的劳务工作。从***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看,双方仅对工作内容和报酬作了约定,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其它内容均未约定。***到该工地上班的方式也比较简单随意,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与***并未通过填写招工招聘登记表、考试招录等方式进行,而是经现场管理员同意并协商工资报酬后就开始上班,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也未帮向***购买社会保险。从管理上看,虽然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1***表,但依考勤来计算支付报酬系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均可适用的一种最基本的管理方式,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现场施工管理员仅对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安排的工作进行管理,对安排工作以外的事项均不进行管理,双方协商的主要是提供劳务与获得报酬的事项。***除提供劳务外,不受陕西中安劳务公司的约束,双方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如果自己不想在该工地做工,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每月无固定休息时间,有事请假要扣工资。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是要符合相关条件的。***的工资也不是从陕西中安劳务公司账户内直接发放。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地用工实际,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与***从2021年5月2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陕西中安劳务公司均认为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为一审遗漏认定:①***、***是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②***的工作是受陕西中安劳务公司***隧道项目部管理人**能、**、***、***的安排,绩效工资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考核,***与公司负责人**能就工受伤期间的工资协商未果;③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按月固定发放6000元,剩余3000元待绩效考核后发放;④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8月24日向***支付扣留两个月的绩效工资共计6000元;⑤***2021年10月19日,在工资结算清单签字后,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0月20日从微信转发***7月27日至8月6日的工资3000元。陕西中安劳务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并非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处,在本案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与陕西中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从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的过程、劳动者是否持有用人单位工作证等标识、在劳动中享有何种权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工资发放形式等来判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或组织从属性。本案中,陕西中安劳务公司承包的楚大高速公路***隧道工程的劳务属于阶段性工作,***陈述其与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仅约定了工作内容和报酬,对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其他权利义务均未作约定,***在一、二审中陈述月工资标准9000元/月、如请假每天扣300元的工资、其不想继续工作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只需另找一名装载机司机接替其工作即可,上述事实说明***是按300元/天计发工资,做一天有一天的工资,再结合***的上班时间及发放工资的方式,可以判断***与陕西中安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