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81民初395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区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1569444W。
法定代表人:荣文刚,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汇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钜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娜、被告汇钜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钜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195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19577。事实及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腾冲凤里片区B2地块项目从事喷锚工作,该工地系被告汇钜工程公司承包给被告***。2020年5月10日10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杆倒下砸伤,致原告左肩部、头部、肋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腾冲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头胸部多发损伤:(1)肺挫伤,(2)左侧3-11肋骨骨折,(3)左侧少量液气胸、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右眼眉弓皮肤裂伤;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体部及冈上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58天,被告***支付了治疗费。原告的伤经云南省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4000元,经手术治疗后的休息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44952元(36238元/年×20年×20%),2.后续治疗费14000,3.护理费15795元(135元/天×117天),4.营养费7400元(500元/天×148天),5.误工费24030元(135元/天×17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18天),7.司法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以上合计21957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汇钜工程公司将工地承包给被告***施工,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荣文刚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
被告汇钜工程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砸伤原告***的电杆系案外第三人腾冲市供电部门、腾冲市利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筑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等单位所有和管理,且该电杆的位置根本不在施工范围内。在被告汇钜工程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向腾冲市利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等单位告知,因电杆紧邻施工工地,可能造成安全隐患,要求尽快将该电杆搬离,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但腾冲市供电部门、腾冲市利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筑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等单位作为电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并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电杆突然坠落砸伤***,因此***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电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二、本案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与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汇钜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汇钜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汇钜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汇钜工程公司将喷锚、钢筋调直、编钢筋网片、加固的工作交给被告***完成,由被告***自备工具、雇佣工人,独立完成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汇钜工程公司不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受被告汇钜工程公司管理支配,被告汇钜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当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汇钜工程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对原告***的受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汇钜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九条安全管理第一款和第二款均明确约定,由于被告***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安全管理不力造成安全事故,其责任和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管理不力等责任造成其雇佣的人员产生安全事故责任,该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汇钜工程公司无关。四、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缺乏安全施工意识,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放松警惕,不以为然,且在电杆坠落时也未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对自身受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自身受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且依据、计算均有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在起诉时已写明农村住址,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九级伤残评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是各方共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令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不能作为最终伤残等级认定的依据计算赔偿;2.原告***根据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要求被告汇钜工程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一,三期鉴定仅在上海地区有相关的规定,在全国其他地区均没有关于三期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其鉴定结果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第二,受伤者在住院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当根据受伤者自身的情况确定。受伤者如因受伤确实存在生活不能自理情形的,那么应当护理;如果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则不需要护理。而不是只要受伤就必然需要护理。据被告了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的护理期是:只要被鉴定人受伤且达到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结果中就必然会有一定期限的护理期。该鉴定结果不是根据受伤者自身是否真实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得出。因此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应当根据医院的医嘱或者证明确定,而不是依据没有法律规定的三期鉴定得出;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当由医院的医嘱或者证明确定,不是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期鉴定确定;同理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也应由医院的医嘱确定或者证明确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应以真实票据为凭,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及时结算。4.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是否真实产生也无法确定,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主张。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相关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综上,原告受伤系案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应由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汇钜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受伤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汇钜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汇钜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汇钜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其雇佣原告***过来做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汇钜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没有在现场,不清楚原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其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依据为准,其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相关依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汇钜工程公司均提交的被告汇钜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汇钜工程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各1份、住院病历4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评定,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80元。经质证,被告汇钜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却到云南省中医院、昆明法医院拍摄X光照片,其伤残等级引用标准也不符合;被告***对三份鉴定及费用均认可。被告汇钜工程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照片5份,证明砸伤原告***的电杆在施工范围外,属于腾冲市供电部门、腾冲市利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筑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等单位所有和管理。经质证,原告***对施工照片不认可,认为施工现场应该保证安全注意义务,所挖地点基础太深,才导致电杆倒下,与其他部门无关;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被告汇钜工程公司虽不认可,但原告在云南的西南腾冲受伤,出院后回到云南的东北家中休养,后到昆明检查、鉴定,实属合理,其伤残等级评估引用标准没有错误,本院对三份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被告汇钜工程公司提交的照片,原告***不认可,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照片仅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的状况,并不能证明砸伤原告的电杆归谁管理和所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10日10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分包的腾冲凤里片区B2地块项目从事喷锚工作时,被电杆倒下砸伤,后被送到腾冲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胸部多发损伤:(1)肺挫伤,(2)左侧3-11肋骨骨折,(3)左侧少量液气胸、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右眼眉弓皮肤裂伤;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体部及冈上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58天,被告***支付治疗费29832.34元。后经云南省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4000元,经手术治疗后的休息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汇钜工程公司将工地承包给被告***施工,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被告汇钜工程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各方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等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其劳务施工的工程系被告***从被告汇钜工程公司分包,被告汇钜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紧邻施工场地竖立的电杆倒下砸伤,并住院治疗58天的事实清楚。原告受伤时虽为被告***雇佣,但被告***的劳务系由被告汇钜工程公司分包,被告汇钜工程公司对被告***无用工资质应当明知,依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砸伤原告的电杆系紧邻施工场地竖立,其倒下系因现场基础工程施工影响,属施工范围应注意事项,被告***、汇钜工程公司均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给原告创造安全施工环境,导致原告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汇钜工程公司主张砸伤原告***的电杆,系案外第三人腾冲市供电部门、腾冲市利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筑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等单位所有和管理,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杆属谁所有或谁负有管理责任,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被告汇钜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三期”和继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每天135元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酌情以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98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5800元,护理费117天×100元/天=11700元,误工费178天×135元/天=24030元,营养费148天×50元/天=7400元,伤残赔偿金11902元×20年×20%=47608元,鉴定费2580元,合计128950.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9832.34元,还应支付原告***9911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9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汇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钜工程公司有关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应由被告***与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且依据、计算均有错误辩解,本院部分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99118元;
二、由被告云南汇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负担2410元,由被告***、云南汇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建安
人民陪审员 尹君华
人民陪审员 林生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