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8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甫,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高新区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荣文刚,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1569444W。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周林,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菊,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邓波,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黎伯军,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汇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钜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第三人黎伯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甫、被告汇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周林、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菊、第三人黎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915.21元;2.判令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将承包的滇西应用技术大学总部建设工程项目中框格梁植草护坡工程分包给被告汇钜公司,其又将该项目交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于2017年3月底进场施工至10月1日前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7年12月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5000元罚款,工程款为2511025.61元。现扣除增值税226026.64元、管理费50220.51元、预扣成本税96577.90元、工程进度款1751577元,被告汇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86623.56元。因原告在大理国税局预交35462元税款,故被告汇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还应加税费,两项共计422085.56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且席成龙代表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姚某代表被告汇钜公司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汇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方,实际占用原告的施工成果,其应在被告汇钜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汇钜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系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发包给我方,我方再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我方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547,110元,向原告支付的247,667元也是应第三人的要求。2.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为2,511,025.61元,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向我方支付了1,870,000元工程款,我方也向其开具了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辩称,我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汇钜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我方已向其拨付完毕工程款项,至今没有拖欠款项,甚至已经超付款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黎伯军述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汇钜公司承包给我施工,原告和姚某分别是我聘请的材料员与施工员,姚某代表我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511025.61元,结算单已提交被告汇钜公司。上述结算价款是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应支付给我的,不应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汇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登记卡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二)》、收据复印件各1份、边坡支护工程框格梁结算单、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单、姚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最终结算单复印件7页、海开委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支付决定书照片打印件1份、原告的信用卡电子账单打印件7页、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3.税收缴款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代被告汇钜公司缴纳了税款。经质证,被告汇钜公司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二)》、最终结算单三性无异议;对边坡支护工程框格梁结算单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单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均三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对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第2组证据中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二)》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姚某的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黎伯军对第1、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最终结算单认为结算少了;对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书、海开委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支付决定书照片、原告的信用卡电子账单表示不知情;对姚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姚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部分认可,认为原告系第三人聘请的材料员,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姚某的工资都是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的。
被告汇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对结算方式及结算价格进行了约定;2.《情况说明》、黎伯军身份证、《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汇钜公司将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3.《云南建投集团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经二被告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511,025.61元;4.《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其向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其已支付税费205,70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3、4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第三人身份证三性不认可;对《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对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结算价格错误;对第2组证据表示不知情;对第3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是其用于支付当期工程价款的估算,不是最终结算;对第4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税金部分不认可。第三人黎伯军对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数额算少了;对第4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汇钜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属合法分包;3.《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原件2份,证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对结算方式及结算价格进行了约定;4.《结算审核书》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881,260.60元;5.《滇西应用技术大学记账凭证》、《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使用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5份,证明其共向被告汇钜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格金额的95%,即1,881,260.60元×95%=1,787,197.57元,其已向被告汇钜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3、4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合同第6条2项是无效条款,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结算标准应该以实际施工方量或者第三方鉴定标准进行评估;对第5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知晓二被告是否实际结算,且证明了没有全部支付,未支付部分应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被告汇钜公司对第1、2、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可收到1,870,000元,对其他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黎伯军对第1、2、3、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金额算少了。
第三人黎伯军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姚某书写的材料照片打印件7页、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2份、人工费统计结算1份,证明原告、姚某都是其聘请的人员,他们两个把单据给我后,我把款项打给他们,款项中包含材料款和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被告汇钜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边坡支护工程框格梁结算单、最终结算单中除编号为01号的结算单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姚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为孤证,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单、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书、海开委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支付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信用卡电子账单无法确认具体缴税事项,也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缴费人均非原告。被告汇钜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XDX-专(一施工段)-08号),约定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将滇西应用技术大学总部建设工程框格梁植草护坡工程承包给被告汇钜公司。后因增加工作量,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XDX-专(一施工段)-08号-001号)。2017年12月2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共计向被告汇钜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仅为编号01号的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与被告汇钜公司提供的最终结算单一致,但其证明的是二被告之间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过合同或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汇钜公司支付工程款436,915.21元、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6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泽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人民陪审员 滕 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