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1487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女,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群益路205号电信大楼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J1FN3M。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云阳支公司)、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财保云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云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65%的责任,费用共计471,2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云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建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费用共计145,000元;4、本案的全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渝F90Z09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由云阳县双龙镇向云阳县城方向行驶。8点43分,该车行至重庆市云阳县***50公里500米(**大桥)处撞击并碾压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驾驶车辆期间严重超速且车上放音乐声音过大,导致其驾驶失误对原告家属***造成死亡负直接责任。由于被告**建司在行驶路段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安装减速设施,导致过往车辆没有减速,行人降低了注意度,对造成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支持。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与死者***系同等责任,应各自50%的责任。渝F90Z09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垫付了抢救费7200元、丧葬费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住宿费和部分伙食费3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云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后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建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发生之后法定机构作出了事故认定,明确本次事故责任主体为**、***。本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虽然**建司在**镇大桥桥头进行房屋拆除工程,但该工程对大桥的通行没有影响,施工单位设置了安全防护栅栏,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建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渝F90Z09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由云阳县双龙镇向云阳县城方向行驶。8点43分,该车行至重庆市云阳县***50公里500米(**大桥)处撞击并碾压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受伤,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1及2左侧横突骨折等,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2月31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定中心和重庆市鑫道***定中心对***死亡原因及事故发生时车辆速度进行鉴定。2020年2月16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儿子**,女儿**。***从2014年2月在云阳县**镇社区平安街353号2**6-1居住,与儿子**一起生活并照顾**。
被告**驾驶的渝F90Z09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与**系夫妻关系,**取得C1驾驶资格。渝F90Z09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883元,支付了丧葬费60,000元。
原告将***尸体在云阳县殡葬服务管理中心停放60天,支付停放费12,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居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据、电费缴费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死者***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4年后随子女在城镇居住并照看**,生活费用由其子女负担,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97,780元,其计算标准和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其计算标准和月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5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按3人3天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
抢救费用,原告未提交票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提交救治***所支付的医疗费6883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15,336元,其提交的票据只有12,960元(60天×216元/天),故本院支持12,9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危害程度、责任大小等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0元,但未提交票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91,507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丧葬费40,884元、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6883元、殡仪馆费用12,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6,883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在车辆临近时未确保安全突然跑步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由***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建司在建设中占道未设警示标志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看,事故发生地点公路两端并无障碍物,与被告**建司工地有一定距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死亡的损失应由***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建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然后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由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在事发后第二天,公安机关就委托相关部门对尸体进行了检验,而原告以事故未处理为由将尸体停放长达60天,致使产生的服务费达12,960元,显然原告扩大了损失。本院将根据尸检报告日期并给予原告合理处理尸检时间酌定支持停尸时间20天,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116,683元;余下666,184元(791,507元-交强险赔付116,683元-殡葬服务费8640元)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付466,329元(666,184元×70%),原告承担199,855元(666,184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殡仪服务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3,012元。此款赔付后支付给原告***、**、**共计516,129元,支付给被告**66,88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彬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