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1842号
原告:游来国,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291726N,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56号明瑜国际13幢2-19-2。
法定代表人:周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来国与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来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438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康复费1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828元,总计人民币1227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告游来国受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在涪陵区江东办事处插旗居委7组挖铁塔桩基时不慎摔下沉井受伤。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
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为我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事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6000多元医药费,应在判决时抵除;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自身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原告游来国受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在涪陵区江东办事处插旗居委7组(万达集团涪陵区江东街道商业中心)挖铁塔桩基出渣时不慎摔下沉井受伤。受伤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6843.10元。
2019年3月1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游来国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十级伤残;2、住院治疗期间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壹佰捌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原告游来国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游来国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有健在的母亲陈锡华(1934年7月27日出生),陈锡华膝下育有包括原告游来国在内的三个子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重庆市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游来国在为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
原告游来国在工作期间出渣过程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虽佩戴有安全帽,但忽视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此,原告应当承担本次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为20%。
原告游来国请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游来国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长期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虽举示了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限为18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为137日。
原告游来国请求被告赔偿康复费。诉讼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的病历中亦无康复治疗的医嘱说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评述如下:
1、医药费,有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为16843.10元(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520元(120元/天×4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5、误工费为13700元(100元/天×137天)。
6、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400元。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98.67元[(12638元/年×20年×10%)+(10936元/年×5年×10%÷3人)]。
8、营养费,原告虽提供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时限为60日,但原告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伤情和本地平均经济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游来国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0961.77元。
依据上述评析,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药费16843.10元(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98.67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和交通费300元等共计人民币67961.77元,根据本案确定的赔偿比例,上述费用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961.77元×0.8=54369.42元,另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赔偿游来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游来国人民币57369.42元(含已支付16843.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来国损失共计人民币57369.42元(含已支付医药费16843.10元)。
二、驳回原告游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游来国负担378元,被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顺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