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2242号
原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明喻国际**2-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291726N。
法定代表人周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点易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0384859E。
法定代表人黄奥,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派出所斜对面用代码11500102008670412L。
法定代表人蔡其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春波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涪陵区文化旅游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凡、任大胜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涪陵区文化旅游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从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榨菜博物馆及文化广场项目施工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榨菜博物馆及文化广场项目施工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35万元,专变设备运至施工现场被告支付30%即10.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支付70%即2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了工程内容。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250KV专变工程(调试部分)施工承包合同》,由该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调试。同年2月6日,该公司出具《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250KV专变工程交接试验报告》,结论为合格。同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移交,重庆万正实业公司于同年2月27日在《资料移交清册》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7日,原被告及电力公司准备对该用电工程进行现场验收时发现变压器被盗。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变压器被盗后,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购买一台新的变压器到现场安装,继续履行合同。因该榨菜博物馆及文化广场项目工程已经停工不再实施,导致原告未购买新的变压器去安装。
被告涪陵区文化旅游委员会辩称,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榨菜博物馆及文化广场项目施工用电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由重庆万正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委员会只负有与重庆万正实业公司结算、支付的职责,无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保证工程按期完成并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才有权主张剩余70%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该工程投运前设备实施的防火防盗工作。现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变电器被盗,案涉电力工程也未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和通电,故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因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及通电,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及违约损失;我委员会也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委员会(后更名为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业主单位,丙方)、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代建单位,甲方)签订了《榨菜博物馆及文化广场项目施工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需在重庆市涪陵1898榨菜文化小镇-榨菜博物馆及文化广场项目施工用电,由乙方承建该用电工程,工程内容是“安装250KV专变一台及相应配电设施和相应土建施工”。工程实行包干价为35万元(包含新安装250KVA专变一台及相应配电设施、调试、送电、相应土建施工所有工作和税费等所有一切费用)。本协议签订后250KVA专变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款的30%即10.5万元;在本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支付剩余的70%即24.5万元;工程款支付途径: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及验收:按照国家标准及电力行业安全运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通过国家电网验收合格,达到通电要求。乙方负责该工程投运前设备设施的防火防盗工作。本合同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需支付工程总款3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合同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履行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后失效。本工程甲方为委托代建单位,乙方向甲方出具合同金额的国家正式发票时接受单位为丙方,工程款由甲方支付乙方。”甲乙丙三方都在合同尾部盖章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重庆万正实业公司对原告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250KV专变工程(调试部分)施工承包合同》,由该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调试。同年2月6日,该公司出具《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250KV专变工程交接试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此后,重庆万正实业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我司与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250KVA专变工程用电需要,并委托重庆市涪陵区峡星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工程踏勘、方案设计及资金预算,由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现工程已完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我方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认为:该工程现场施工比较规范,施工记录齐全,竣工资料完善,先特向贵单位提出入网检验申请,请贵单位组织相关人员,根据国家规程、规范及本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和相应说明,进行入网检验工作。”
2018年6月7日,原告发现该用电工程变压器里面的输电铜制电线和相关零件被盗,整个电压器已经被全部损坏。原告向第三方购买该变压器的价格为75000元。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变压器被盗后,原告表示同意购买一台新的变压器到现场安装,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与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涪陵1989榨菜文化小镇项目投资协议》,此后又签订《涪陵1989榨菜文化小镇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双方于2018年8月已合意协商解除上述两个投资协议。2017年6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委员会与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榨菜博物馆及文化广场项目》,合同约定:由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委员会委托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代建榨菜博物馆及文化广场项目,由重庆市涪陵区文化委员会支付代建费。
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因重庆万正实业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向其书面释明,其内容为:“重庆市万正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你司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与旅游发展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于2020年6月23日开庭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另行购买新的变压器替代被盗窃的变压器并到现场安装以继续履行合同。但重庆市涪陵区文化与旅游发展委员会称因你司资金短缺,其与你司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现向你司释明:你司是否同意原告购买新的变压器去现场安装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案?请于收到本释明通知书5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如果逾期未提交的,本院视为你司不同意原告购买新的变压器去现场安装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案。”此后,本院未收到其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榨菜博物馆及文化广场项目施工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交接试验报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报案回执、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及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与旅游委员会提供的委托代建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榨菜博物馆及文化广场项目施工用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承包合同的实质是作为整个榨菜博物馆及文化广场项目代建单位重庆万正实业公司将专业性强的用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该合同的内容除了对用电工程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外,仅详细罗列了甲乙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对丙方设定具体的合同义务,只是约定由丙方接受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正式发票;而且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盖章就生效,即无需丙方承诺也生效。该合同最后一条也明确约定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故虽然丙方形式上作为该合同当事人,但依据合同内容约定,丙方并没有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对重庆市涪陵区文化与旅游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的包干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实际已经完工,原告委托专业的检测公司检测合格。重庆万正实业公司经检查也认为“现场施工比较规范,施工记录齐全,竣工资料完善”,故向电力公司提出入网检验申请。在电力公司检验及通电之前,该用电项目的核心设备即变压器被盗,导致无法完成检验及通电。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该用电项目需要电力部门检验合格且通电后被告才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据此而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该承包合同并约定由原告负责该用电项目投运前的防火防盗工作,故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变压器被盗,应由原告承担变压器被盗的风险及损失。但因原告已经垫资实际完成施工,且愿意承担变压器被盗的风险及损失,请求自行购买新的变压器继续履行合同以达到合同目的即通电条件,根据公平及诚信的原则,应该给予原告采取该补救措施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机会,但是因为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该补救方案,客观上也不需要再使用该用电项目,故最终导致该用电项目不能达到通电条件的责任在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应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购买变电器的价格为75000元,该变压器被盗的风险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为27.5万元(35-7.5)。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5万元的请求,因本院已经支持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其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其起算日本院确定为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释明通知书五日后即2020年10月1日,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万元及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重庆展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被告重庆万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波
人民陪审员 任大胜
人民陪审员 李 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