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142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227号3楼A-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婧,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7层A-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诉被告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7日,捷科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因事务原因,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并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丛婧,被告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以上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捷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2.捷科公司支付货款891363.96元;3.捷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华普公司与捷科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署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捷科公司向华普公司购买产品,总价款为963678.89元,捷科公司应于每次华普公司发货前3日交付货物对应货款自到货之日起算的延期30日的转帐支票,但合同并未对何时进行货物交付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捷科公司在接到华普公司预计发货通知后两日内未向华普公司提供收货人和联系地址的,视为逾期接受货物,合同项下的货物是专为捷科公司准备的,不允许退货。合同签署后,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减少了部分货物,将合同总金额调整为891363.96元。此后,捷科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发货请求,由于履行时间太长,华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捷科公司发出了货物催收函,捷科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收该函,但至今仍未作出任何回应。2014年5月、8月、11月,双方通过往来邮件将合同货物内容及金额进行调整,但剩余货款捷科公司至今未付,故华普公司诉至法院。
捷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系捷科公司为配合华普公司向生产商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冲刺经销商报量业绩而签署,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涉案合同仅仅作为报量使用的框架协议,双方对于其他未明确的合同构成要素,需签署补充协议明确。三、双方确定的交易完整步骤和链条分为六个步骤,现华普公司只完成第一个环节,不具备主张货款的资格和条件。四、华普公司已经事实上履行不能,属于根本违约。华普公司请求判令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华普公司并未备货,捷科公司也未要求其发货,华普公司也并未发货。五、华普公司商务经理已经邮件通知捷科公司减配,因所涉货物已被华普公司卖给北京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赛博智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分销商,捷科公司已邮件回复同意减配。六、华普公司尚未对于合同项下的货物备货和发货,根本无权主张货款。七、华普公司已不再是惠普公司的总代理商,无权代理和销售合同中的产品。
捷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华普公司与捷科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2.华普公司承担本案本诉费、反诉费。事实及理由同答辩意见。
华普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华普公司已向原厂商购买了所有货物,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捷科公司应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涉案货物是为捷科公司定制的,不允许退货。尽管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时间,但约定了华普公司有要求捷科公司接货的权利,华普公司在备货时、开始诉讼时具有惠普代理商资格,因货物已经备齐,故不影响货物的交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4日,买方捷科公司与卖方华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总金额为963678.89元。合同约定:由华普公司向捷科公司提供TB631AAE等产品;交货时间为在买方实际提货之前,买卖双方应根据具体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交货时间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执行;买方提货时付款,买方应于每次卖方发货前3日交付货物对应货款的自到货之日起算的延期30日延期转帐支票;买方在接到卖方预计发货通知后两日内未向卖方提供收货人和联系地址的,视为买方逾期接收货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1日,买方捷科公司与卖方华普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所签署之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原合同配置变更如下(具体变更见表格),原合同金额963678.89元变更为891363.96元,XXX号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主,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2日华普公司分别向捷科公司发送催提货函,主要内容为全部货物已经备好,要求捷科公司尽快告知送货时间和地址以便发货。捷科公司称已收到上述快递信封,但里面没有函件。
2015年4月8日,捷科公司***向华普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提供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两份合同的减配清单。同日,**向***发送了涉案供货合同及XXX号供货合同(另案解决)的减配清单,其中载明涉案供货合同减配后剩余合同金额为488590.17元(具体配置明细见本判决附件一),XXX号供货合同减配后剩余合同金额为885309.43元。2015年4月17日,***再次向**发送邮件,称捷科公司不曾要求减配,但就华普公司提出的减配需求,捷科公司同意做减配变更处理。
诉讼中,华普公司应法院要求出具了涉案合同减配后的剩余产品清单,捷科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款项捷科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华普公司与捷科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捷科公司辩称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捷科公司为配合华普公司向生产商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冲刺经销商报量业绩而签署的框架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未明确的合同构成要素,需签署补充协议明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捷科公司对于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捷科公司已就华普公司提出的减配需求同意做减配变更处理,表明双方就涉案供货合同减配达成合意,双方均应按照减配后的合同履行。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捷科公司提货时付款,现华普公司已向捷科公司发送两份催提货函的情况下,华普公司应在收到捷科公司货款的同时向捷科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现合同金额已变更为488590.17元,故对于华普公司要求捷科公司支付货款中的48859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捷科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华普公司并未进行备货、发货且已丧失代理商资格,故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属于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在供货合同并未对双方履行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捷科公司无权要求华普公司先履行发货义务;其次,现华普公司是否备货以及其是否丧失总代理商资格,均与供货合同后续的实际履行无关,不能得出华普公司履行不能的结论。故本院对捷科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88590.17元;
二、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全部货款的同时向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本判决附件一中的全部货物;
三、驳回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14元(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已交纳),由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314元(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保全费4976元(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3元(已交纳),由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