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4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7层A-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227号3楼A-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婧,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合同系捷科公司为配合**公司向生产厂商中国普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冲刺经销商报量业绩而签署,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在2015年之前系惠普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商,捷科公司系**公司下游分销商。双方及惠普公司多年来存在良好的合作关系。2013年下半年,**销售总监张×和惠普公司销售经理*×通知包括捷科公司、北京今日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赛博智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分销商,希望三家公司配合**公司,签署一系列货物的供货合同,配合惠普公司冲刺下半年经销商报量业绩。2013年7月19日,惠普公司销售经理*×发送邮件给捷科公司商务经理*某,称:”经与许经理沟通,捷科公司与**公司(或与华东电脑香港)签署临时合同,安排如下:……2.合同为临时合同,不实际执行。其中最重要的是付款条件,大致是捷科公司提货时付款,无预付款,合同中无强制提货的时间规定。3.日后,捷科公司实际出货时,签署另外的新合同,走标准付款流程。上述临时合同,可做备忘录进行合同变更,说明变更的产品配置和金额……”2013年7月22日,**公司销售总监张×以《临时合同》为主题回复捷科公司*某经理:”变更后的合同已发,请查收。”2013年7月22日,捷科公司财务经理许×发送邮件,要求惠普公司*×确认:1.临时合同自**公司下单,捷科公司不囤货、不预付、不垫款并对每笔销售订单安排**公司提货及提货日付款;2.你邮件中述及临时合同,其为正式采购合同,实际出货时以备忘录形式明确临时合同中未曾明确的货/款交付事宜,临时合同签署后捷科公司即承担采购义务,只是对货/款交付时间未做最终限定。故此,如采购货物年内未完全实现销售,则涉及捷科公司采购而未能售出货物采购成本须自HP项目今年整体利润中优先扣减……。2013年7月24日,*×邮件对上述问题承诺:不囤货、不预付、不垫款,我在第三条里说了,会单独签署每笔的出货合同。临时合同就用于我报业绩,不执行。实际出货时,签署单独对应的合同,在临时合同里同时进行减除配置及金额的变更备忘。如果一定要我承诺出货时间,我承诺在12个月出完,剩余的从我整体利润里优先扣除(我不明白为什么需要我承诺,临时合同没有强制要求你们付款执行,也不产生利息费用,你们也没商业风险呀)。基于对**公司的信任和双方良好合作,同时作为下游分销商的捷科公司也不敢得罪**公司与惠普公司,2013年7月24日,捷科公司与**公司签署《产品供货协议》(编号:HPBL130722ZY-01)。双方当时约定上述框架协议仅仅是为了配合**公司向惠普公司报量,作为业绩核算,所以合同缺少很多必要构成要素,待捷科公司寻找到具体最终用户时,或惠普公司向捷科公司指定最终用户时,捷科公司向**公司发送《HP软件产品委托发货申请表》,该表系原框架协议项下的补充协议,明确所需货物名称、指定收货单位、指定收货地址、收货联系人及电话、发货日期、风险承担等合同构成要件。在申请表提交**后,**备货并发货,经收货人签收、付款。2013年10月31日,**公司总监张×发送给捷科公司邮件:”附件是报量合同,请查收。”同日,惠普公司北方区销售总监*×邮件回复:”各位,确认配置没问题,用于临时合同,捷科公司无实际款项支付。仅用于厂商呈报业绩。谢谢。”同日,*×回复捷科公司:1.此临时合同之配置中涉及的产品我会在6-12个月实际清完(虽然不涉及你方实际付款);2、如遇**公司未来就此合同强制执行,我愿意负责承担强制执行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当追加惠普公司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以后,**公司已经被惠普公司取消了总代理商资质,因此,**公司无权销售惠普公司的所有产品,追加惠普公司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情。三、涉案合同缺少多项合同构成要素,不具备履行条件。四、**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其已经失去总代理商资格,无权销售惠普公司产品,此外**公司的产品早已经过了质保期。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捷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2.捷科公司支付货款1261514.75元。
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公司与捷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买方捷科公司与卖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PBL131030ZY-01的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总金额为1544692.91元。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捷科公司提供T6234AAE等产品;交货时间为在买方实际提货之前,买卖双方应根据具体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交货时间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执行;买方提货时付款,买方应于每次卖方发货前3日交付货物对应货款的自到货之日起算的延期30日延期转账支票;买方在接到卖方预计发货通知后两日内未向卖方提供收货人和联系地址的,视为买方逾期接收货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22日,**公司向捷科公司交付了价值283178.22元的货物,捷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5月6日将上述货款付清。
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2日**公司分别向捷科公司发送催提货函,主要内容为全部货物已经备好,要求捷科公司尽快告知送货时间和地址以便发货。捷科公司称已收到上述快递信封,但里面没有函件。
2015年4月8日,捷科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提供两份合同的减配清单。同日,*×向***发送了涉案供货合同及HPBL130722ZY-01号供货合同(另案解决)的减配清单。2015年4月17日,***再次向*×发送邮件,称捷科公司不曾要求减配,但就**公司提出的减配需求,捷科公司同意做减配变更处理。
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涉案供货合同减配后的总金额为885309.43元,且均向法院提交了减配后的产品清单(具体配置见一审判决附件一)。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捷科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捷科公司辩称供货合同是捷科公司为配合**公司向生产商惠普公司冲刺经销商报量业绩而签署的框架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未明确的合同构成要素,需签署补充协议明确。该院认为,首先,双方已经就供货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捷科公司对于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双方就涉案供货合同减配达成合意,均应按照减配后的合同履行。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捷科公司提货时付款,现**公司已向捷科公司发送两份催提货函的情况下,**公司应在收到捷科公司货款的同时向捷科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现合同金额已变更为885309.43元。故对于**公司要求捷科公司支付货款中的885309.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捷科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公司并未进行备货、发货且已丧失代理商资格,故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属于根本违约。该院认为,在供货合同并未对双方履行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捷科公司无权要求**公司先履行发货义务;其次,现**公司是否备货以及其是否丧失总代理商资格,均与供货合同后续的实际履行无关,不能得出**公司履行不能的结论。故该院对捷科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捷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公司货款885309.43元;二、**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全部货款的同时向捷科公司交付判决附件一中的全部货物;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捷科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捷科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捷科公司上诉称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捷科公司为配合**公司向生产商惠普公司冲刺经销商报量业绩而签署的框架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未明确的合同构成要素,不具备履行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捷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首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次,该项上诉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已方邮件中关于”合同签署后捷科公司即承担采购义务,只是对货/款交付时间未做最终限定”的*述以及关于”如遇**公司未来就此合同强制执行,我愿意负责承担强制执行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述相矛盾,前述邮件的内容在相当程度上表明捷科公司对于与**公司签署合同的后果是明知的,即签署前述合同捷科公司即要承担采购义务,并且**公司有可能要求其强制执行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最后,捷科公司已就**公司提出的减配需求同意做减配变更处理,表明双方就涉案供货合同减配亦达成合意,如果采购合同无需履行,仅是一个报量合同,则双方根本就无需减配。综上,捷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捷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当追加惠普公司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系以其与捷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基础提起的诉讼,惠普公司或**并非双方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无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捷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捷科公司上诉称**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其已经失去总代理商资格,无权销售惠普公司产品,此外**公司的产品早已经过了质保期。对此,本院认为是否丧失总代理商资格,均与供货合同后续的实际履行无关,不能得出**公司履行不能的结论。此外,**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3月12日就发函要求捷科公司提货(即便从2015年4月17日捷科公司同意减配之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在接到卖方预计发货通知后两日内未向卖方提供收货人和联系地址的,视为买方逾期接收货物,因此即便货物已过质保期,相应责任亦应当由捷科公司承担。捷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捷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0元,由北京捷科智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审判员梁睿
审判员阴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习亚伟
书记员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