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6189号
原告:***,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涛,河北赢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赢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杨壹平,女,1988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112国道南侧北夹河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8279584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106国道东侧胜利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77481164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壹平、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为保证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志景、樊云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陈润涛,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向王同生借款250万元,原告***及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各被告未向王同生偿还借款本息,王同生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原、被告与王同生调解,2015年8月3日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王同生向霸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霸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原告替各被告偿还了王同生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之后原告向各被告追偿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699742元;2、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以319974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第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王同生履行了(2015)霸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250万元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起诉被告方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本案之外原告负有向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返还到期金钱义务的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当相应的予以扣减。第四、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存在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补充称,1、本案案由纠纷应由霸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确定,并非由被告进行确定;2、原告起诉本案前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在本案举证阶段进行举证;3、被告所抗辩的与本案原告返还到期金钱义务的内容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方的任何款项;4、在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后,各被告并未依法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款项,这一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所以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各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案号为:(2015)霸民初字第3282号;
证实:2015年8月3日因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件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15)霸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杨壹平、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欠王同生250万元,上述五被告分期分批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如五被告不能按期偿还,***、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气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6年9月23日霸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一份及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执776号结案通知书一份、(2015)霸民初字第3280号调解书及(2015)霸民初字第3278号调解书各一份;
证实:(1)王同生对本案未履行数额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3日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在***等被告不能偿还调解书中的借款内容的前提下,在霸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人员的主持下原告与王同生达成执行和解笔录(该执行笔录将与本案的有关的(2015)霸民初字第3280号、(2015)霸民初字第3278号与本案3282号案件的案件款数额合并执行):即原告作为担保人给付王同生借款本金1450元及利息4058504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已经给付王同生9558504元,剩余900万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全部付清。原告给付王同生三份调解书所载本息数额共计:18558504元。
(2)2016年9月25日原告将本案的案件款向王同生已全部履行完毕,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81执776号结案通知书,本案已执行结案。
4、原告向王同生支付18558504元款项的具体明细并附凭证:
(1)2015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向王同生转账17万元凭条一份;
(2)2015年9月22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王同生转存13万元回单一份;
(3)2016年1月1日,原告通过霸州市城区艺进轮胎销售部并通过河北农村信用社向王同生转账支付800万元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
(4)2016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霸州舜丰村镇银行向王同生妻子王代芹转款100万元汇款委托书一份;
(5)2016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同生妻子王代芹转款138504元转账凭条一份;
(6)2016年2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向王代芹转款60000元转账凭条一份;
(7)2016月3月19日,原告通过工行向王同生支付45000元转账凭条一份;
(8)2016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王同生转款15000元转账凭条一份;
(9)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账汇款900万元凭证一份。
以上九笔款项共计:18558504元。
此组证据原告支付的款项与证3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全部款项一致。证3、证4两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结案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中的结案通知书不能显示原告承担了债权人王同生多少金额的保证责任,对二份调解书3278、328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该调解书下的履行义务;对证据4,2015年9月22日的这笔17万元的转账,该笔转账不显示付款人,对于这笔款项的支出是否是原告本人有异议,2015年9月22日的13万元的转账不显示收款人,对于2016年800万元的转账,显示的付款人名称是霸州市城区艺进轮胎销售部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对于2016年1月14日100万元的转账只显示的付款人***,不显示收款人,对2016年2月19日的6万元,显示的付款人是***,收款人是王代芹,但是备注当中显示的是利息,对2016年3月19日的45000元没有付款人,备注当中显示的是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016年3月19日的转款15000元不显示付款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016年9月26日的汇款900万元无异议,综上我方认为,只有2016年9月26日的900万元的汇款符合执行笔录当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其他的金额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壹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壹平的身份情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2、2013年南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流转权合同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流转权合同复印件一份。
3、2012年5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以及东粉营村委会和霸州市兴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流转协议以及2012年2月30日的合作社支付村委会土地流转款975000元的收据一份。
4、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通过自己的建行、工行、农行以及部分的支票和部分现金共向原告转款21905642.5元的银行流水。
5、南孟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据一份,证明村委会收到土地转让款100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我方委托原告购买两块土地及资助原告与他人诉讼产生的费用共计21905642.5元,其中我方支付的费用当中,不包含未购买土地向南孟村委会支付的100万元,就购买土地实际支付了多少费用,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扣减土地款以后,均是我方资助原告方与他人诉讼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从起诉金额当中予以扣减。
另附证据说明: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前被告与原告关系十分融洽,基于这一关系,才有了担保的这一事实,但同时原告也在进行其他的诉讼,其资金非常紧张,需要被告的支持,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块约39亩的土地,同时又通过原告同南孟村村委会购买了一块约69亩的土地,基于原被告当时十分信任,又因为原告诉讼需要资金,被告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一共向原告支付21905642.5元的金钱,在原被告双方就存在互负金钱债务的情况下,双方未能核算出最终欠款的金额的情况下,原告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被告要求在诉讼当中扣减出被告为资助原告打官司支付的金额和购买土地剩余的款项。
原告***质证意见:
对借款人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土地流转合同以及补充说明真实性,要求被告方提供原件,另外南孟村村民委员会确实签过土地流转合同,内容无法核实,通过被告举证及陈述,涉案的69.39亩土地已经通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流转到了金龙腾公司,该份合同签订的前提是涉案的土地从该村村民处,首先流转到原告名下,原告就该土地向流转方村民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流转给金龙腾公司每亩土地的价格为每亩125000元,如果这份合同是真实的,结合霸州市周边土地流转价格的市场行情,以及征用土地的片区指导件,原告方以每亩12.5万元流转给金龙腾公司,价格是合理的,被告方的举证以及陈述属于断章取义,其隐瞒了该土地流转的真实情况,涉案土地首先是南孟村村民委员会发放到村民,原告方给村民相应款项,该村村民将土地流转给原告,原告再将土地流转给金龙腾公司,因涉案的土地属南孟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又不是该村村民,为此,被告在此使用该土地需向村委会缴纳相应的费用,刚才金龙腾公司以及***代理人在陈述过程中已经向法庭说明从原告处购买该土地,对此不予认可,双方进行的是土地流转,价格没有书面约定,应按合同法的规定,以市场的价格予以确定;对证据3被告方仍然没有提供原件,但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待与被告进行核实,若真实,发表一下意见:涉案土地是东粉营村民委员会发包到户的土地,之后涉案土地流转给原告参与经营的霸州市兴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又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流转价格为每亩15万元,收据当中土地流转费975000元只是该合作社向东粉营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土地流转费,并没有包括给付涉案土地承包户的补偿费,从土地流转协议第一条可以看出,给付农户的流转土地价格为每亩56918元;对证据4针对表格发表质证,(1)2011年11月10日建行50万元,不显示由谁支付,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工行250万元,不显示收入方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主张的99万元支票,被告并未出示支票,对此不予认可;(3)2012年1月20日建行99万元并未出示支票,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月14日农行50万元不显示收入方名称,其提供的凭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4)2012年3月12日219.6万元,该笔款项的转款方为霸州市阔佬精品商场,该转款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2年3月21日农行50万元,该笔款项不显示收入方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012年3月9日汇50万元,被告并未提供该汇款的银行流水,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5)2012年4月6日建行50万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笔款项与本案追偿之诉没有关联性,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转让款(6)2012年5月2日河北银行4080702.5元,被告方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7)2012年9月18日中行汇款50万元给北京孙升皓,此笔款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8)2013年1月24日建行汇出的50万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转让款;(9)(10)(11)该三笔款项数额分别为150、50、200万元,该三笔款项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收款人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12)(13)该二笔款项与原告诉起的事实无关联性,对证实目的不予认可;(14)2013年6月被告主张的买纪念品3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5)2013年7月份中行转款10万元,该项转款无法显示收款人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16)2013年7月10日被告主张的给村委会的100万元,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对于此笔款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笔款项及证据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被告给村委会支付过相关款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7)2013年8月份30万元买表给小五的费用,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8)2013年8月14日农行汇款100万元,该笔银行交易流水,无法显示收款人名称,被告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9)2013年8月31日廊坊办事共计16万元,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告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2013年9月12日20万元被告所主张的廊坊办事现金及(21)办事主张的8340元烟酒钱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2)(23)(24)质证同(21)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收据所产生的背景,原告将南孟村部分农户的承包地69亩流转到自己手中,之后再流转给***,***经与村委会协商,向村委会缴纳了100万元的土地流转费用,这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被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全部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方的举证目的,另外被告所主张的土地转让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当中,一并进行解决;所以被告所提出的进行扣减以及相关资助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公司欠王同生借款1000万元,由本案原告***、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被告王焕昌、公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同生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原告***、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被告王焕昌、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8月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市政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王同生借款4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王同生借款3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王同生借款3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市政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王同生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被告王焕昌、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出具(2015)霸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被告***、***、市政公司和杨壹平欠王同生借款200万元,由本案原告***和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同生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和杨壹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和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8月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市政公司和杨壹平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王同生借款7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王同生借款7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王同生借款6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市政公司合杨壹平不能按期偿还,王同生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和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出具(2015)霸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被告***、***、市政公司和杨壹平、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欠王同生借款250万元,由本案原告***和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同生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和杨壹平、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原告***、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8月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市政公司和杨壹平、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王同生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王同生借款1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王同生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市政公司和杨壹平、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王同生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出具(2015)霸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王同生就本院(2015)霸民初字第3278号、3280号和328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向王同生转账17万元和13万元;2016年1月1日原告***通过霸州市城区艺进轮胎销售部向王同生转账800万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王同生的妻子王代芹转账100万元和138504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王同生的妻子王代芹转账6万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向王同生的妻子王代芹转账4.5万元,向王同生转账1.5万元。以上共计9558504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王同生和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应给付王同生上述三件案件借款本金1450万元和利息4058504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已经给付王同生9558504元,剩余900万元于2016年9月26日之前付清。二、其他款项王同生自愿放弃。2016年9月26日,原告***将案件执行款900万元转账汇款存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履行完了执行和解协议。
被告***、***、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主张本案之外原告负有向被告***、***、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返还到期金钱义务的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当相应的予以扣减。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存在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提供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通过自己的建行、工行、农行以及部分的支票和部分现金共向原告转款21905642.5元的自制列表和部分银行流水单据。还提供了霸州市南孟镇南孟村和西粉营村土地流转合同及土地流转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经济很困难,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费用,另外通过原告流转了两块地,支付了部分土地流转费用。要求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和流转土地剩余的费用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的王同生的借款予以折抵。
本院认为,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向王同生借款250万元,由本案原告***和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和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未能偿还,王同生有权要求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偿还借款,也有权要求共同连带保证人原告***和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中任何一方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和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追偿。本案原告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之一,在债权人王同生申请执行过程中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代替借款人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偿还王同生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并已履行完毕,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追偿,所以被告***、***、杨壹平、市政公司、生态园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王同生的借款250万元和利息,并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市政公司主张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转款和给原告现金、代原告付款等共计21905642.5元,通过原告流转土地,多付给了原告土地流转费用,对原告有债权。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市政公司没有明确主张对原告有多少债权,也没有明确付给了原告多少土地流转费用,多支付了多少土地流转费用,被告***、***、市政公司没有明确的抗辩意见;2、被告***、***、市政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市政公司就此可以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壹平、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债权人王同生的借款本金250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壹平、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6日。
三、被告***、***、杨壹平、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7日起以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和本判决前款确定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398元,由被告***、***、杨壹平、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金龙腾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会义
人民陪审员  刘志景
人民陪审员  樊云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田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