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2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全根,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4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甄浩,河北品拓律师事务律所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原审被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112国道南侧北夹河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虽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中明确:甲方项目盈余每方土抽取一元分配,乙方必须拉够二百万方土,且甲方不承担亏损。保底条款违背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庭审中补充诉状:一、***与***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所约定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超过部分无效。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已经分多笔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债务人***及保证人霸州金龙腾公司所应支付利息应在每次偿还本金后相应递减。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项目协议书中的约定起因是因为这个工程的风险很低,不会亏损,答辩人担心由***一手操作其权利过大,影响答辩人的相关利益,故才有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2.***作为担保人在终止协议书中签字并确认,后金龙腾公司在另外一份终止协议中盖章,这份协议的签署日期并不是同一天,从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并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签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充足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借钱是公司,也是公司委托我借的,给200的利息也是***答应的,借300万元,给200万的利息,我自己把300万的本金已经还清,但是200万的利息没有给,虽然钱是我借的,但是必须由***和金龙腾偿还,上次庭审***也答应还钱。

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利润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被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2018年10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合作经营津石高速土方项目。现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终止协议,就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至乙方账户的方式完成了出资义务。乙方已经在2019年4月20日前分多笔将甲方的300万元出资款退还给甲方。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已经产生利润,其中应当分给甲方的利润为200万元未给付。二、甲乙双方确认于2019年4月20日终止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三、乙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甲方利润款200万元。四、丙方对第三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五、本协议各方签章后生效。协议落款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签字及捏印,丙方处有***签字及捏印。

后,原告与被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被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2018年10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合作经营津石高速土方项目。现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终止协议,就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至乙方账户的方式完成了出资义务。乙方已经在2019年4月20日前分多笔将甲方的300万元出资款退还给甲方。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已经产生利润,其中应当分给甲方的利润为200万元未给付。二、甲乙双方确认于2019年4月20日终止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三、乙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甲方利润款200万元。四、丙方对第三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五、本协议各方签章后生效。协议落款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签字及捏印,丙方处有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润款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利润款2000000元,被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2019年9月30日前未给付原告利润款2000000元,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润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利润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终止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是对基于合作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无事实依据。***个人的签字和摁手印及霸州市金龙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是分别在两份内容相同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上进行,故不能认定***是以法人身份签字,不能认定王受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罗丕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何 欢